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A、被告戊○與丁○○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部分:㈠被告二人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公司購買價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
元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並指使二名姓名不詳之女子,偽造甲○○○及 許瑞珍 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面額伍拾肆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合迪公司,擔保清償上開車款,被告旋於同年十月八日將該車輛轉售並過戶予他人。
㈡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與 吳志成 前往聯邦銀行,佯稱辦理汽車貸款,由
一姓名不詳女子偽造甲○○○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肆拾陸萬元之本票乙紙,暨偽造甲○○○簽名,簽立「聯邦商業銀行個人資料、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乙份交予聯邦銀行,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並使聯邦銀行同意貸款,詎被告得款後,分毫未付上開貸款,聯邦銀行始知受騙,且向甲○○○追償欠款。
核被告戊○與丁○○連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蒙受財產上損害不貲,且該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實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壹佰萬元。
B、被告戊○連續偽造文書,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部分:㈠被告假甲○○○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於領得該信用卡後,先後偽造
甲○○○之簽帳單十張,並行使用之,共計消費金額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㈡被告復以上開手法向中信銀行詐取信用卡,且偽造原告簽帳單十三張,並行使之,共計消費金額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核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叁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柒元。
C、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戊○及丁○○二人,侵害原告權益犯行彰彰明甚,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既深且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伍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犯罪,被告丁○○另稱不認識戊○其人。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合迪公司購買價金伍拾肆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並指使二名姓名不詳之女子,偽造甲○○○及許瑞珍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面額伍拾肆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合迪公司,擔保清償上開車款,被告旋於同年十月八日將該車輛轉售並過戶予他人,又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與吳志成前往聯邦銀行,佯稱辦理汽車貸款,由一姓名不詳女子偽造甲○○○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肆拾陸萬元之本票乙紙,暨偽造甲○○○簽名,簽立「聯邦商業銀行個人資料、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乙份交予聯邦銀行,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並使聯邦銀行同意貸款,詎被告得款後,分毫未付上開貸款,聯邦銀行始知受騙。又被告戊○未經甲○○○之授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偽造甲○○○署押三枚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VISA申請表格上,向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被告戊○乃先後偽造甲○○○之簽帳單十張而行使之,共計消費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八元,並由不知情之商家將簽帳單寄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申請支付消費金額,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於扣除手續費後,即按消費帳單支付款項予各商家,嗣後戊○均未支付前開簽帳金額給花期銀行,被告戊○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偽造甲○○○署押二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VISA申請表格上,向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偽造甲○○○之簽帳單十三張而行使之,共計消費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並由不知情之商家將簽帳單寄往信用卡中心,申請支付消費金額,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於扣除手續費後,即按消費帳單支付款項予各商家,嗣後戊○均未支付前開簽帳金額給中信銀行等情,有被告偽造前開二筆借款之本票各一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又有被告丁○○坦承偽造原告名義本票二紙事實之切結書附刑事卷可按,又被告戊○偽造甲○○○署押三枚於花旗銀行VISA申請表格上,將上開申請書寄至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致使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欲聲請信用卡,而據此核發VISA卡正卡,寄至戊○上址住處,戊○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先後偽造甲○○○之簽帳單十張而行使之,共計消費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又偽造甲○○○署押二枚於中信銀行VISA申請表格上,向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致使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欲聲請信用卡,而據此核發VISA卡正卡,寄至戊○上址住處,戊○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先後偽造甲○○○之簽帳單十三張而行使之,共計消費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指訴甚明,並直指係戊○所為,戊○雖辯稱:應是丁○○所為云云,然為丁○○所否認,經本院刑事庭調取花旗銀行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附有甲○○○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亦寫為公司即戊○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該不動產為甲○○○與戊○共買,且權狀交給戊○保管,為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述在卷,另扣繳憑單則是戊○之夫 郭璧爐 經營之建翔出版社所出具,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亦是寄至戊○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四二三號假扣押卷所附帳單)。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亦附有申請人甲○○○之權狀及房屋稅單(申請書上記載),信用卡及帳單地址亦為戊○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七頁),且二件申請信用卡日期一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一為同月二十三日,應是同一人連續為之。查前開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均是戊○取得較方便,信用卡及帳單亦是寄至戊○家中,當為戊○冒名申請甚明,堪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刑事卷審認無訛,亦為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戊○因偽造有價證券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判決正本附卷足稽,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尚非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
㈠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坦承被告二人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五十四萬元向合迪公司詐購車輛,合迪公司並未向原告求償,又被告二人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十六萬元,向聯邦銀詐貸同額款項,該聯邦銀行並未向原告追償,再被告戊○偽造原告之名向花旗銀行申請VISA卡消費十八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及偽造原告之名向中信銀行申請VISA卡,消費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原告均未向各該銀行償付各該消費款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原告在言詞辯論中亦稱沒有實際財產損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請求被告戊○賠償三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七萬元,即屬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被告偽造原告有價證券(本票)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致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沒有不動產,被告戊○係政治大學畢業,在安養院打雜,月收入約二萬多元,沒有不動產等之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丁○○未到院陳明)及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程度,認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五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更正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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