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而將抗告人之停止戒治撤銷。惟抗告人自幼罹患支氣管哮喘病,須不定時前往醫院治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數日,抗告人恰好前往診療,並遵照醫生囑付領取藥物回家服用,不意竟驗出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抗告人實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案件,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而被採尿時,並未聲稱其有服用藥物,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另本件抗告人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檢驗方法係採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而抗告人尿液經二道手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KH4039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可參,足見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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