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四、六0七九、七一七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係綽號「 小樂 」女子之男友,丙○○則係「小樂」之前任男友,其二人因與「小樂」間之感情問題而有糾紛,丙○○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搭乘其弟 黃國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市○○路富光大飯店,到達後丙○○即至該飯店三樓甲○○所住宿之三0二號房尋找「小樂」,黃國榮則在車上等候。丙○○進入三0二房後,恰巧「小樂」不在,而只有甲○○正在該房間內接聽電話,丙○○見狀竟趁甲○○接聽電話時自後將甲○○壓於地上,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皮血腫擦傷及左肩部、背部、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後,始離開該三0二房,並走至該旅館三樓之櫃台處準備離開。詎甲○○於遭丙○○毆打後,於盛怒下竟萌殺人之犯意,隨即持其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西瓜刀一把追至三樓櫃台處,自背後朝丙○○人身要害之頸部猛力砍下,因丙○○適時發現遂於情急之下舉左臂抵擋而遭砍中左臂,丙○○於遭砍中後,因甲○○殺意甚堅、用力甚猛,因而受有左前臂背側割裂傷約十五乘三公分,左尺骨骨折,左前臂第一、二、三、
四、五指伸張肌健、左長及短橈腕伸張肌、橈肱肌、尺腕肌、尺神經、背側靜脈等斷裂,並大量出血等之傷害,丙○○於受此重傷後即逃往樓下,甲○○竟仍不罷手,持該把西瓜刀緊追丙○○至該飯店一樓,並於丙○○及時坐上黃國榮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叫黃國榮鎖上車門後,仍用力拉扯車門並踹該車欲拉下丙○○,幸因黃國榮已鎖上車門丙○○始未遭拉下殺害,此時黃國榮見丙○○受傷甚重即欲駕車送丙○○就醫;甲○○見狀竟又另行起意毀損,而於黃國榮之車子欲離開該飯店時,持該西瓜刀猛力朝黃國榮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後座擋風玻璃及車窗之角柱砍下,因而致使該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損壞及車窗角柱凹陷,致生損害於黃國榮。丙○○於經黃國榮送至寶健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市 楊柯 診所救治始幸免於死。甲○○則於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殺害丙○○及損壞黃國榮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黃國榮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損壞告訴人黃國榮所有小客車玻璃及角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係因在該旅館三0二號房內遭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持煙灰缸毆打,為了自衛才順手拿起西瓜刀由下往上砍丙○○之手臂,且於砍傷丙○○後,係空手追至一樓,再持在巷子撿到的木板砸毀黃國榮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角柱,而非持該把西瓜刀追至樓下再以刀砸毀黃國榮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及角柱,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毀損部分: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榮之指述及同案被告丙○○之
指述相符,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乙確,足以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Ⅰ、告訴人丙○○、黃國榮業已乙確指稱被告犯罪之經過為
:1、被告係持銳利之西瓜刀追至該旅館三樓櫃台處,自背後朝丙○○頸部猛力砍下,因丙○○適時發現遂於情急之下舉左臂抵擋而遭砍中左臂。2、丙○○於遭砍中後,因被告用力甚猛,因而將丙○○左手左尺骨砍至骨折,且並受有左前臂背側割裂傷約十五乘三公分,左前臂第一、二、三、四、五指伸張肌健、左長及短橈腕伸張肌、橈肱肌、尺腕肌、尺神經、背側靜脈等斷裂,並大量出血等重大傷害。3、丙○○於受傷後即逃往樓下,甲○○竟仍不罷手,持該把西瓜刀緊追丙○○至該飯店一樓,並於丙○○及時坐上黃國榮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叫黃國榮鎖上車門後,仍用力拉扯車門並踹該車欲拉下 黃國禎 殺害;又於黃國榮之車子欲離開該飯店時,持該西瓜刀猛砍該自小客車後座擋風玻璃及後車窗之角柱,因而致使該擋風玻璃破損及車窗角柱凹陷等語在卷,此外,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丙○○受有前開傷害之楊柯診所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寶健醫院病歷各一份、黃國榮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則以其二人之指述就3之部分相符;丙○○左手臂受傷之部份,係位於左前臂背側,而非位於手臂內側,足見係遭該把西瓜刀自上往下砍中,始砍中手臂外側,而與丙○○稱舉手臂扺擋之情相符,至被告辯稱是持刀由下往上砍黃國禎持煙灰缸之手臂,與依常情既係由下往上砍則黃國禎被砍中者通常是手臂內側不符;依黃國榮之自用小客車之損害照片所示,後座擋風玻璃係呈遭利器砍中後之平整長條型碎裂痕跡,而非呈棍棒擊中後之圓形往外碎裂痕,另車窗之角柱呈長條形凹陷而圓形凹陷,亦與黃國禎、黃國榮指述稱遭利器砍中而非遭棍棒擊中之圓形凹陷情狀相符等客觀證據,告訴人丙○○、黃國榮之指述,自足採信。Ⅱ、扣案之西瓜刀,全長五十二公分,刀刃長三十九公分,刀面鋒利,業經公訴人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六幀在卷,足見該把西瓜刀甚為鋒利,且殺傷力巨大。則綜合Ⅰ、Ⅱ之證據所示,被告顯係持該把甚為鋒利且殺傷力巨大之西瓜刀,追至該
旅館三樓櫃檯,自背後朝任何人均知是人身要害之頸部猛力砍下,佐以丙○○舉左臂抵擋而而遭砍中後左手左尺骨被砍至骨折,且另受有左前臂背側割裂傷約十五乘三公分,左前臂第一、二、三、四、五指伸張肌健、左長及短橈腕伸張肌、橈肱肌、尺腕肌、尺神經、背側靜脈等斷裂,並大量出血等重大傷害,足見被告於盛怒下確有堅強之殺人故意,且用力甚猛。被告辯稱是自衛及只有傷害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乙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意圖殺害告訴人丙○○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殺人未遂及毀損部分,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本條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後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態度不佳,坦承毀損犯行,態度尚佳,係因遭告訴人黃國禎毆打始起意犯罪,以西瓜刀砍他人頸部所用之手段及情節非輕,殺人未遂部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毀損部分告訴人黃國榮之小客車毀損情形尚非嚴重,及因遭告訴人丙○○毆打而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扣案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乙在卷,因係供其犯殺人及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以及毀損部分已經和解(經本院查乙結果,被告僅就殺人未遂部分與丙○○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就毀損部分與黃國榮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傷害部分,以及丙○○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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