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9號
原告 盛岡鴻
(即WORLDFITNESSASIALIMITEDH.K.TAIWAN)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即JohnEdward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加入被告成為會員,詎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將原告之會員資料外流,致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原告會員資料,該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致電原告,佯稱係被告職員,並提及原告所加入之中壢店會員資料以取信原告,嗣更以「電腦系統更新出錯」、「會員資料輸入錯誤」為由,致原告已成為「儲值會員」,需依指示處理相關金流問題,惟因原告警覺有異,而及時與實際承辦業務員聯絡後,始知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因被告故意、過失外流會員個資,致需承受財產損失之風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20,000元。
三、被告則以: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係佯稱被告職員,惟詐欺集團獲取個資之管道並非出自被告,原告就被告外流會員個資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因及時向被告職員求證而未受騙,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於官網中一再提醒會提防詐騙簡訊或電話,並以簡訊通知會員注意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甚至在臉書亦一再警示會員勿信可疑電話等措施,被告已盡防止會員受詐騙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外流會員個資,致原告遭詐騙集團致電詐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外流會員個資及被告就個資外流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雖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要求依指示處理相關金流問題,惟因警覺有異而及時與被告實際承辦業務員聯絡後,始知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縱或可能因此有財產上風險,惟並未發生實際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既未受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