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
原告A01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B01年籍住所詳卷
C01年籍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0,6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01新臺幣29,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C01新臺幣505,310元,及其中新臺幣396,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09,310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4,由原告A01負擔100分之1,由原告B01負擔100分之2,由原告C01負擔100分之23。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A01為民國0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A01及其父即原告B01、其母即原告C01等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當事人欄部分所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B01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C016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15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A01、B01係就起訴時自行扣除強制險之醫療費用部分擴張,而C01則係就治療門牙之醫療費用擴張,及減縮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駛至員林路1段與仁和七街交岔口前17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應行駛於遵行車道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B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C01及其子即A01行經該處對向車道而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B01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腹壁挫瘀傷之傷害,C01則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A01則受有上背部及胸部挫瘀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01、B01、C01各如下所示之金額:
㈠B01:
⒈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總額,共計50,820元。
㈡C01:
⒈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至國軍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另因系爭事故撞斷前排門牙,須進行牙口重建及植牙,原告原先就診於樂沛牙醫診所評估門牙牙齒重建費用,然後續未再於該牙科就診,而改至慈湖牙醫診所就診並評估重建醫療費用145,000元(包括植牙1顆35,000元,3顆共105,000元、搭橋1顆10,000元、補骨1區15,000元、全瓷冠1顆15,000元),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200元。
⒉看護費用:C01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66,000元。
⒊系爭車輛損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經鑑定認定系爭車輛110年1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0,000元,而全損報廢之殘餘車價為20,000元,故損失為18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C01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最嚴重,所受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未施予侵入性手術,而須使其骨頭慢慢長好復原,需一個月專人看護,療養期間至為痛苦,連上下門牙亦遭撞斷數顆,不單影響飲食、說話,尚且影響美觀,對身為女性之C01身心受創鉅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以上總額,共計693,200元。
㈢A01:
⒈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
⒉精神慰撫金:A01為小學生,系爭事故致其飽受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總額,共計51,22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B0150,820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20元自112年10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C01693,200元,及其中68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00元自113年1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A0151,220元,及其中50,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00元自112年10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合理的請求願意賠償,不同意以樂沛牙醫診所治療計畫為請求依據,其他待診所確認牙齒修復費用回函再表示意見,其餘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也沒有意見,車輛市值沒有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傷勢照片、行照、慈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評估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52頁、第108至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A01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B01支出醫療費用820元、C01除牙口重建及植牙治療以外則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第45至46頁),被告對於前揭醫療單據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即屬有據。
⑵C01另請求牙口重建及植牙之醫療費用145,000元,並提出樂沛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事故發生時門牙傷勢照片、樂沛牙醫診所治療計畫、慈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評估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第108至10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C01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受損,僅稱請本院發函確認C01牙齒修復費用等語,而樂沛牙醫診所於112年10月6日函覆本院略以:C01於111年6月29日於本院就診,自述門牙因車禍導致受損,經當日門診檢查診斷後並因為左上正中門牙牙冠牙根部水平斷裂合併齲齒,初步治療計畫為左上、右上正中門牙以人工植牙治療,左上側門牙予以牙冠及牙釘修復,初估費用共計為220,000元,宜建議後續門診進一步評估與治療等語,有樂沛牙醫診所112年10月6日樂沛牙醫診所112年10月6日第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C01嗣後雖未於樂沛牙醫診所就診,而改至慈湖牙醫診所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評估醫療費用明細,慈湖牙醫診所就診之費用,並未逾22萬元,尚符合牙口重建、植牙醫療費用之市場價格,是C01此部分請求145,000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A01請求醫療費用1,220元、B01請求醫療費用820元、C01請求醫療費用147,200元,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院循前開原則為自由裁量。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C01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受看護照顧一個月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19頁),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C01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應認C01確有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目前一般全日照護行情約為一日2,200元,且就C01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每日以2,200元計算一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C01請求一個月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則C01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C01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預估修復費用將高達484,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一節,亦有C01聲請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C01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200,000元扣除報廢後車價20,00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180,000元,確有所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A01為未滿12歲在學之幼童、B01為專科肄業,從事鋼構工程,每月收入約40,000元、C01為高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所受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B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C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綜上,A01得請求之金額為5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220元)、B01得請求之金額為30,8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820元)、C01得請求之金額為543,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2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車輛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43,200元)。
㈣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A01獲理賠600元之醫療費用、B01獲理賠860元之醫療費用、C01獲理賠37,89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業據原告提出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基此,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50,620元(計算式:51,220元-600元=50,620元)、B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29,960元(計算式:30,820元-860元=29,960元)、C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505,310元(計算式:543,200元-37,890元=505,3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雖A01、B01嗣後始擴張聲明,擴張醫療費用請求分為600元、820元,並主張自受催告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上開費用於賠償總金額扣除強制險後,實際與起訴時並無變動,則A01、B01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而C01擴張部分為醫療費用,則除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後為109,310元自113年1月2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9日起(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8頁),其餘未擴張部分3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