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告 王緯勝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原告起訴狀雖檢附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52號本票裁定,該裁定主文准予就主文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861,872元及相關利息強制執行等語,惟該本票票面金額與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金額並非同一數額,仍無從確認原告本件所欲爭執者為票面金額或上開金額,無從特定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從特定本判決爾後既判力之範圍,訴之聲明不明確,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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