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2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冠宏
相對人
即被告 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略以:原告在住家在網路FACEBOOK社團「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中看到被告所發貼文「三官大帝、神農大帝自取三重」內販售宗教神像,兩造使用臉書私訊聯繫,原告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即不依約定時間完成交易,並持續於其他臉書社團販售同尊神像等語。經查,被告設籍於雲林縣,手機申登資料帳單寄送地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目前因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附兩造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交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亦在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按上開條文之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復審酌前所指述被告目前所在地,併基於被告應訴便利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