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34號
原告 簡正祥
被告 陳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雖籍設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且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所係為上址,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30日將其戶籍地遷至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個資卷);復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始知悉被告僅係將戶籍借設於該址,而從未居住於此處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0103號函暨龍安派出所查訪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前將上揭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登記為戶籍址,然實際之住所應係其於本件起訴後翌日遷入的臺北市萬華區之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