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告 呂長隆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蔡智元 律師
被告 劉象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3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555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原告以月息2%計收每月1萬6111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借貸期間至107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於107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96萬元,此包含返還原告出借之80萬5550元及給付被告承諾給與原告之投資獲利15萬4450元(000000-000000)。惟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僅還款付息至108年8月6日而歷次清償金額如附件「劉象博匯款金額」欄所示,尚欠31萬7518元,及其中31萬2568元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518元,及其中31萬2568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於107年12月10日借貸期間屆至後有向原告表示,之後匯給原告的錢都是還本金,原告有同意不收我利息。而我歷次還原告的金額,已將積欠本金全部清償。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的利率,是指上開借貸期限內原告計收的利息,不包括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借予被告80萬555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乃以月息2%計收每月1萬6111元利息,借貸期間至107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於翌日之107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96萬元,包含上開借款本金80萬555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投資獲利15萬4450元(805550+154450=960000)。而被告自106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借款後,迄至108年8月6日最後一次匯予原告而為清償之歷次給付金額如附件「劉象博匯款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3-94、96-97頁),並有系爭契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17、57-75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利率以每個月【2】%計算,結算日為每月終了計息,足月利息為16111元整,利息於次月10日24時前給付予甲方(指原告)」,參之此處所指「足月利息16111元」乃原告交付之借款本金80萬5550元,以月息2%計算所得金額(805550×2%),是就上開約定文義及計算結果以觀,兩造所定月息2%應係指借貸期間內被告就借款本金每月應付利息。另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金應歸還...96萬元,於期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於甲方」,可見兩造簽約之初,係約定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借貸期間屆滿後就借款本金及投資獲利共96萬元連同借款本金部分最後一期即107年11月份應付利息一同給付原告,堪認上開利率之約定應只限於借貸期限內就被告所借之借款本金部分而有適用,並無併指遲延利息之意。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亦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利率為準等語(本院卷95頁),指兩造存有以月息2%(即換算年息24%)計收遲延利息之合意,並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96萬元,乃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到期未履行給付義務時,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各如前所述(三、四),則依上約定,原告以被告應自107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之主張,應認於自該日起就被告未償金額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始為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不收其利息等語(本院卷95-96頁)。然就被告所舉原告有免除其利息債務表示(本院卷95頁)之兩造109年12月26日對話內容(本院卷85頁)以觀,原告於當日1時25分先稱「按合約,利息與本金拖欠,理應當按月計算2%,這個都沒有也不想跟你計較了」、「至今欠款26萬,利息沒算了,請你務必1月10日之前償還。我可以接受簽立本票有承諾的按月償還2萬」,固有未計利息而請求被告分期清償欠款之意。惟原告緊接表示「若你沒辦法接受,我只能想辦法為自己找回公道」,是原告上開表示乃以被告同意分期清償26萬元為前提之附條件免除利息債務,然被告自108年8月6日最後一次匯款原告後即未為清償,業已說明在前(三),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分期清償之提議,則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之前提條件既不存在,其所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效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依附件「劉象博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歷次匯款情形,被告就已到期之利息尚欠107年10月份應付利息1萬6111元中111元及107年11月份之應付利息1萬6111元,共1萬6222元(111+16111)未付,應清償原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獲利共96萬元則全未返還,依上說明(五),自107年12月11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就附件「劉象博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起歷次匯款情形,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算至108年8月6日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尚有27萬235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8年8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中編號1之給付金額18萬3778元,係當日匯款20萬元先抵充上開已到期利息1萬6222元之餘額【000000-00000=183778】),附此說明。準此,被告辯稱就本件已全數清償等語,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35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為5萬9992元【附表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