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8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思吟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劉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81,836元(含零件費用127,866元、工資53,97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推定15日),至112年3月18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餘,系爭車輛以3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9,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131元(計算式:29,161+53,970=83,131)。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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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866×0.369=47,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866-47,183=80,683

第2年折舊值80,683×0.369=29,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683-29,772=50,911

第3年折舊值50,911×0.369=18,7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911-18,786=32,125

第4年折舊值32,125×0.369×(3/12)=2,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125-2,964=2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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