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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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告 蘇怡之
被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原告每個項目分別付款,其中外牆水管更換工程,因為要上4樓做外牆的水泥,需要用吊車上去施作,被告就吊車費用估價1萬6000元;就外牆水泥施作費用估價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給付被告吊車進場費用定金8000元、4月28日匯付原告外牆水泥施作費用6000元、6月26日匯款吊車後續費用1萬2000元。詎後續吊車並未進場,且被告並未施作外牆水泥工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吊車費用16000+外牆水泥施作費用6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追加附件單及約定事項(本院卷第43-49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13、19-41頁)、系爭房屋外牆照片(本院卷第15-17、119-1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是倘承攬人所交付之工程項目中,有部分約定項目實際上未予施作,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承攬人就該等未施作部分當仍無請求報酬餘地。查被告就其估算而由原告先行支付之吊車費用未發生及外牆水泥施作工項未實際施作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受領此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