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相對人 盧俊魁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108年度中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1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91號),聲請人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頓,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對造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明僅得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福利身分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無從憑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要之關連。又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先繳納新台幣(下同)2,650元之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始以書狀變更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281,769元,因而應依法補繳訴訟費用,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再聲請人名下尚有雲林同鄉會所得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受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資料、汽車一輛等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益徵聲請人應非全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將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含變更擴張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1,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771元,扣除聲請人已預納之2,650元後,聲請人仍應於113年6月28日前日內如數補繳差額11,121元(計算式:13,771-2,650=11,121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