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乙○○(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雲林縣○○鄉○○
村○○段地號1446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甲○○徒手竊取乙○○所飼養之雞1隻後,將雞交由其
女兒乙○○拿取,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女兒即兒童乙○○遂行
其竊盜犯行,其等欲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丙○○發
現,乙○○乃鬆手放回竊得之雞後,甲○○即搭載乙○○駕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04年11月3日之偵查報告1份。
㈣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發當時,被告
甲○○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兒童乙○○年僅11歲,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利用兒童
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利用其幼女犯罪,所為應予
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當下已歸還所竊得之
物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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