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惠如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行經 吳明俊 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門口放
置有腳踏車1部、蒜頭半袋、斗笠1頂、雨鞋1雙、背心1
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吳明俊於同日上午8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吳惠如住處起出腳踏
車1部、斗笠1頂、雨鞋1雙(已由吳明俊領回),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惠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明俊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同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部分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
,其損害稍獲回復,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