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鄉○○路二十之二十二號東昇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圖暴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間止,連續以低價向柯文德、 張添庸藍惠貞劉修 享、 鄭俊亮 等人收購撞毀、火燒等事故車,或其他老舊不堪用之車輛,及向他人收購同型贓車,之後,再將所購贓車車身或引擎號碼磨平(為防警方電解並以火烤)重新編打事故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或直接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取,換上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先後套得附表所示之贓車,出售予 楊雪英李政煌羅連進 及中古車商牟利。其中所購入四年裕隆三○三不詳車號旅行車、裕隆三○三「W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五七六|六四一八號、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及六○八|九四一九號喜美車等五輛事故車車籍資料,則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六月止,以每部多出原價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專門從事套車為業之丙○○、 羅國雄 姊弟,幫助其等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而不易為人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獲知丙○○三姊弟為主之套車集團為檢警追查,為防事發,竟另行起意,與丙○○、 徐發鐵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及徐發鐵二人,在上開東昇汽車商行,共同偽造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 高賢一 、代售人甲○○,及八十年五月間簽立、賣主徐發鐵、買主 程奕嵩 之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之後丙○○再持交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高賢一、程奕嵩等人,嗣為警於八十年八月間前往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引擎號碼,車牌亦非伊所換,原審判決有誤,伊只有幫丙○○他們簽代理高賢一出售汽車予徐發鐵之契約書,其他契約書均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000|九八00號之雷諾牌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
覽表記載「該車引擎號碼被磨損」(警卷第十九頁),且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 林慧明 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車身號碼牌,及引擎號碼牌有重新釘過痕跡等語(參見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證人 蔡慶雄 提出該車基本資料所載引擎號碼(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有筆錄),核與警方查獲時於上開警卷事實一覽表所載該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警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向全家福車行購買該車時,該引擎號碼即與查獲時該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如該車係經人違法變造引擎號碼,亦與被告無關,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係經人打磨變造仍故予購買,尚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000|三三七一號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
覽表記載「該車引擎及車架號碼均被磨損變造」(警卷第二三頁),且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車身號碼被打平等語(參見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車身號碼打平並不能推論引擎號碼有變造之情形,又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係原由張添庸新購後,因車禍,遂以六萬八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八萬二千元出售予 范振能 ,最後輾轉由 張有田 向一位王先生以十八萬元購得,取得該車行照、汽車出廠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對該車「大保養」,業據證人 李厚聰 、張添庸、張有田分別於警訊、原審、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本院五五四二號上訴卷審理卷第六八頁、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二頁),且有證人張添庸與被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讓渡證明書(見六二二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及被告代張添庸出售予范振能之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及新竹監理所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函附張添庸過戶予張有田之登記書附卷(參見本院五五四二號上訴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可憑,應認屬實。是該車最後之所有人張有田並非向被告直接購得,則該車車身號碼為何人打平,實有多種可能,不能率斷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又係以六萬八千元購得後,再以八萬二千元出售予范振能,並無高價出售之情形,衡情當無打平車身號碼或變造引擎號碼之必要。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車牌000|一一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表記
載「該車原引擎號碼被磨損,且駕駛座後方車身號碼係重新打造」,且為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係 洪當舞 向被告以三萬六千元購得後,經由 施文邦 、上益前輪校正廠,輾轉以八萬四千元出售予經營金原汽車商行之 柯文安 使用,業為證人洪當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柯文安(警訊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於原審及警訊中證稱無訛,並有施文邦出售予柯文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查卷二第六頁)可憑,且證人洪當舞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車係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購得,買時無整修過,所以在合約上載明「該車事故乙方(洪當舞)吊回自行修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並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可參。足認最後查獲使用該車之證人柯文安並非直接由被告購得,且被告出售該車予洪當舞時,係事故車並未經修理,且以三萬六千元之低價賣出,衡情被告並無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必要,尚難以被告係出賣該事故車之人即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000|六一五二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
表記載「該車無修理痕跡,係將J0000000C號引擎套入他車」(警訊卷第二一頁)。惟該車原為何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即原車主藍惠貞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該號車因車禍損壞,委託 皇斌 商行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二千元賣予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四頁),而被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一萬八千元賣予洪當舞,被告出賣時未經整修,亦經證人洪當舞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一六八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影本二紙附卷(參見偵查字第六二二六號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可稽,在合約上載明「該車事故乙方(洪當舞)吊回自行修理」等語(參見偵查字第六二二六號卷第一二七頁),且被告出售該車予洪當舞時,係事故車並未經修理,則被告買進及賣出均有合法之來源及去向,且以一萬八千元之低價賣出差價僅六千元,如以引擎套換無損之他車再出售,當無可能價格如此低廉而蝕本交易,且與常情不符,實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㈤附表編號五所示車牌000|六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表記載
「該車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原車主 張宏宗 ,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稱該車(原車牌000|七二九三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失竊。」等語(警訊卷第二四頁),且為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及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課長 洪阿海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警訊卷第二四頁、第八七頁反面、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上更二卷第二三頁),並有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參見警訊卷第五三頁)可查,應可認定。惟查,車牌000|六二一二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 黃耀坤 ,因該車車禍經由友樑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鍾添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將該未整修之事故車售予洪當舞,此為證人洪當舞分別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審理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則被告出售該車予洪當舞時,張宏宗之車尚未失竊,自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至證人即該車遭拼裝後使用之 林隆敏 所證稱之前手劉功臣雖無法記憶其前手為何人(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車牌000|六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有誤,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擅自將出售該車之日期提前記載之情形。
㈥附表編號六所示車牌000|四四○九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表記
載「該車原車身號碼被磨損,經電解顯示為S○二三A○○○九一二???七號」(警訊卷第二十頁),且為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車身號碼被打造有三字無法電解,引擎號碼遭磨損等語(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原懸掛二三九|四三二七號車牌(車身號碼為SO二三Z0000000000),經原車主 曹清池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出售予被告後,被告因該車車牌遺失乃向監理站重新申請六○九|四四○九號車牌使用,此有桃園縣監理站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參見本院五○六號更二審理卷第四一至四六頁),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洪當舞之介紹以六萬八千元出售該車予 曾景灶 ,亦為證人洪當舞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可憑。而證人即該拼裝車查獲時最後使用人 周春長 於警訊中證稱:該車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十六萬六千元向李政煌所購買等語(參見警訊卷第八○頁),證人李政煌先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該車為伊介紹周春長向 洪明村 購買,不是被告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改結證稱:伊只知道牽車來賣給周春長之人是曾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二號審理卷第九七頁反面、九九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九、一一○頁),再依該車車主轉讓之資料顯示,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轉讓予洪明村,洪明村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轉讓予周春長,此有彰化監理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轉讓登記資料附卷(參見同上本院五○六號審理更二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可憑,雖證人曾景灶迭經傳喚未著,且證人洪明村亦否認有此轉讓事實,惟依上述證據顯示,足認被告應非直接出售予周春長之人,應甚明確。是由被告至周春長之間轉手之人均有可能改裝該車,而被告係以六萬八千元出售他人,核與證人周春長以十六萬六千元購得,其間價格差異甚多,則有他人另為拼裝後再高價賣出,當有可能,且公訴人所指未拼裝前之失竊車究為何車,又無法證明。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㈦附表編號七所示車牌000|二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依警方訊問最後購車之羅
連進之內容(見警卷第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足認警方係以該車後軸號碼與原號碼不同而為認定係拼裝車,並為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查,一般車籍資料均未記載「後軸」之號碼,而車輛大修拆換後軸亦所常見,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遭人變造,又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七萬元向鄭俊亮購買,鄭俊亮在出售之前因該車方遭追撞送修,此為證人鄭俊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無訛,並有該買賣契約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反面、一三八頁、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可憑,嗣被告修好車後再以十一萬元出售予羅連進,亦為證人羅連進所不否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並無被告以高價出售之情形。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將購入四年裕隆三○三不詳車號旅行車、裕隆三0三W型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車,及車籍資料出售賣予丙○○姊弟,涉有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該二輛公訴人所謂之事故車,不但未說明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且車籍資料及車號均不明,又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丙○○姊弟確實有磨平該等汽車之引擎號碼以偽造文書,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㈨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六月止,將車牌000|六四一八號、
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及六○八|九四一九號喜美車等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以每部多出原價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專門從事套車為業之丙○○、羅國雄姊弟,幫助其等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云云。然查:
①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將車牌000|六四一八號自
用小客車出售予丙○○等語(參見六二二六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雖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證:五七六|六四一八號汽車係由 黃榮訓 竊得贓車後售予羅國雄,羅國雄並向 周木村 購得車籍資料,再僱請 劉秋淵 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汽車修理廠重新打造引擎完成套車後,再由乙○○轉售予 黃月紅 之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惟核之證人羅國雄於警訊中證稱:五七六|六四一八號汽車之資料是伊妹妹丙○○向東昇車行(被告經營)購買,伊哥哥乙○○套車,車是 黃榮信 竊來賣給伊哥哥,引擎號碼為 小賴 打造,嗣用伊名字賣掉等語(參見警訊卷第六三頁),及證人丙○○於另案本院調查中指證確以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及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足認該五七六|六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出售予丙○○,而竊車之打造引擎者則非被告,應甚明確。雖證人乙○○(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所稱:「(問:甲○○贓車做多少?)˙˙˙,有時他也會賣資料給我姊(另案判刑確定之丙○○)」「(他(指被告)的引擎號碼誰打造?)我曾見一名姓賴的在六月份時, 林漢城 載到我店,而被甲○○帶回打造」「(問:你如何知甲○○有賣贓車?)他有到我店問我要車籍資料否」云云(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影印卷一一○頁至一一一頁)。惟「小賴」究係何人?伊是否具有打造引擎號碼之技術?當時是否確曾幫助被告打造等情,均已無從查考,尚難僅依乙○○前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遍查證人乙○○、羅國雄及丙○○關於購買此輛汽車之供述,均未有被告知悉及參與 羅氏 姊弟等套車不法集團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出售該合法取得之車及被告為汽車修理業同行,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之行為。
②至車牌00000000號之喜美牌自小客車,被告甲○○雖於警訊中曾供稱有
出售喜美車予丙○○(參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惟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僅向甲○○購買福特牌天王星一一八─三五0七號及TX五二輛汽車,未買喜美車(參見八十年偵字第六0四四號卷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且丙○○、乙○○業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三號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依卷附該二確定判決所示,均僅認定渠等向甲○○購買五七六|六四一八、一一八|三五0七號福特牌事故車用以套車之犯罪事實,並無六0八─九四一九號車之套車犯行,按正犯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即亦無幫助犯之可言。從而,尚無證據證明六0八─九四一九號之喜美車係上訴人甲○○售予丙○○由乙○○以該車進行套車,自難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而出售車牌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③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將車牌000|三五○七號福特車出售予丙○○,幫助其
等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嗣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獲知丙○○三姊弟為主之套車集團為檢警追查,為防事發,竟另行起意,與丙○○、徐發鐵、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及徐發鐵二人,在上開東昇汽車商行,共同偽造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高賢一、代售人甲○○,及八十年五月間簽立、賣主徐發鐵、買主程奕嵩之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之後丙○○再持交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云云。惟查:⑴車牌000|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出售予丙○○(參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而該車原為高賢一所有,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因車禍受損,高賢一乃以三千元,出售予 劉修享 ,劉修享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七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再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並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該車事故車乙方(丙○○)吊回自行修理」,而於八十年六月間,丙○○竟以高出販入價格甚夥之六萬元出售予鄭俊亮,嗣經警方電解發現原車車身應為陸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失竊之六九二|八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此為證人高賢一、劉修享、 王惠薇 、鄭俊亮於警訊中及證人丙○○於另案第一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售該車予丙○○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警訊卷第三七頁、第五八頁反面、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反面、七六至七八頁、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四四頁)可憑,應認屬實。而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證:一一八|三五○七號汽車(係指套車之贓車)係 何俊賢 出售予丙○○,資料是伊姊丙○○向甲○○買的,由老獅打造引擎號碼,完成後由丙○○出售予鄭俊亮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五五頁反面),足認該車牌000|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出售予丙○○,然被告出售時為價格甚低之事故車,丙○○買入後始另向他人購車,更換該一一八|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車籍,再高價賣出,該竊取其他同型車再打造引擎高價出售者則非被告,應甚明確。且遍查證人乙○○、羅國雄及丙○○關於購買此輛汽車之供述,均未有被告知悉及參與羅氏姊弟等套車不法集團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出售該合法取得之事故車及被告亦為汽車修理業同行,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之行為。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賣贓車及找「小賴」打造引擎云云(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查卷一一○頁至一一一頁),並無其他證人或「小賴」本人之陳述可資佐證,尚難遽為採信。⑵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丙○○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打電話告訴伊,一一八|三五○七號汽車出事,要伊幫忙她,她說家小孩小、母親年紀大,乙○○已經被抓,怕家沒人照顧,希望伊盡力,她說願意另找人頭來一份假合約,因伊心軟乃答應她等語(參見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甲○○賣予伊的,因乙○○發生事故,林漢城打電話給伊,第二天乙○○也打電話叫伊到警察局說明,乙○○拿二張已簽好名的合約叫伊簽名一張送警分局,另一張交甲○○簽名,但甲○○不肯,說名字不熟,才叫徐發鐵幫忙等語(參見偵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三二頁),而證人徐發鐵於偵查中證稱:丙○○之堂兄帶伊去找丙○○,丙○○叫伊去找甲○○,簽訂賣合約書,伊只有簽名一張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六二二六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足認被告僅有在一張需要其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依起訴書所述,僅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高賢一、代售人甲○○、買方為徐發鐵之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之簽名,至八十年五月間簽立、賣主徐發鐵、買主程奕嵩之一一八|三五○七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應非被告所簽署製作,當甚明確。而依該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高賢一、代售人甲○○、買方為徐發鐵之買賣契00約書所載(參見同上六○四四偵查卷第六二頁),被告僅於代售人處簽名,而原車主高賢一既已輾轉將車售予被告,在未於監理站為車主過戶登記前,被告以原車主代理人之名義,再出售予他人,核應無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載明賣主為高賢一,亦僅有標示原車主名稱之性質,應無冒用其姓名製作買賣契約之情形,至徐發鐵之簽名確為徐發鐵所親簽,亦據其供述在卷,是該買賣契約應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當甚明確。至該買賣內容雖屬不實,而有公訴人所指丙○○再持交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之情事,然警察有調查犯罪證據真實之責,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亦甚明確。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構成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將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車牌000|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部分認定被告有罪,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套車時間│套車地點│贓物來源│贓物交易情形│變造後│警│││號│││││車號│卷│││││││││編│││││││││號││├─┼────┼─────┼──────┼───────┼───┼─┼─┤│1│七十八年│桃園縣龍潭│不詳姓名者所│甲○○套好該車│五九五│││││四○○○鄉○○路二│失竊之同型雷│後先於七十八年│-九八││││││十之二十二│諾車(車身及│四月間以二十七│○○││││││號東昇汽車│引擎號碼牌是│萬售與楊雪英,│││││││商行│從事故車取換│數日後, 楊女 以││││││││釘贓車上)。│二十萬賣回,鍾│││││││││某旋於同年七月│││││││││,復以廿五萬元│││││││││售與 李增平 (登│││││││││記其妻 黃玉杏 名│││││││││下)。││││├─┼────┼─────┼──────┼───────┼───┼─┼─┤│2│七十九年│同右│不詳姓名者所│甲○○以三萬元│五九一│││││三、四月││失竊之同型裕│向張添庸購得車│-三三│││││間││隆車(車身號│禍不堪用車輛後│七一│││││││碼牌有拉過痕│,自行購買贓車││││││││跡,車架上之│套換,之後售「││││││││流水號)。│王姓男子」轉售│││││││││張有田牟利。│││││││││││││├─┼────┼─────┼──────┼───────┼───┼─┼─┤│3│七十八年│同右│不詳姓名者失│甲○○於七十八│五九一│││││底││竊之同型裕隆│年由劉修享媒介│-一一│││││││車(車身號碼│以二萬元向 秦永 │五三│││││││牌被切換、其│楠購買車禍車,││││││││他流水號被整│套車後售予彰化││││││││平,並以火燒│前輪校正廠,轉││││││││)。│售柯文安..施│││││││││ 文郎柯玉象 等│││││││││人。││││├─┼────┼─────┼──────┼───────┼───┼─┼─┤│4│七十九年│同右│不詳姓名者所│甲○○於七十九│一四三│││││十月間││失竊之同型福│年底,向藍惠貞│-六一│││││││特車(將贓車│購買車禍撞毀車│五二│││││││引擎卸下裝置│,套車後售與台││││││││撞毀車引擎,│中縣國賓汽車商││││││││取贓車車身)│行,轉售 王文和 ││││││││。│。│││││││││││││├─┼────┼─────┼──────┼───────┼───┼─┼─┤│5│七十九年│同右│張宏宗於七十│甲○○將該贓車│五九六│││││八月間││九年八月六日│變造後,售與台│-六二│││││││中午十二時,│中縣大雅鄉中正│一二│││││││在台中市○○○路○○號之 劉某 ││││││││一街失竊之七│,轉售林隆敏。││││││││一八|七二九│││││││││三號大發銀翼│││││││││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6│七十九年│同右│不詳姓名者所│甲○○套車後售│六○九││「│││底││失竊同型喜悅│與彰化縣 安順汽 │-四四││小│││││車(該車號無│車修理廠,轉售│○九││賴│││││引擎號碼,車│予周春長牟利。│││」│││││身號碼重新打││││打│││││造,電解其中││││造│││││十二字,三字││││手│││││無法顯現)。││││法││││││││││├─┼────┼─────┼──────┼───────┼───┼─┼─┤│7│八十年二│同右│不詳姓名者所│甲○○於八十年│五八八│││││月間││失竊之同型裕│二月六日以七萬│-二八│││││││隆牌旅行車(│元向鄭俊亮購得│七八│││││││後軸號碼應為│同型破舊車,再││││││││R70811│套車,以十一萬││││││││A14被變造│元售與羅連進(││││││││為R6111│登記在其妻 盧鳳 ││││││││3A56號)│蘭名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