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六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出口審核課課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配偶 王瑞璧 所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三、七六0、五00元,被告認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一一九00一九七二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上揭規定係以「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或「公職人員故意申報不實」為裁罰要件,易言之,係以確定故意為歸責要件,如非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即非構成裁罰要件。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漏未將原告配偶所有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三
、七六0、五00元列入財產申報,係因該筆存款乃原告配偶之退休金,資金來源明確正當,原告誤以該筆存款僅可供長期孳息,絕非原告可動用或夫妻共有,致未列入財產申報,純係因一時認知錯誤所致,既無損人,更無利已,明顯屬過失行為,斷非故意,更無隱瞞必要,此可由原告於同一申報表申報配偶所有包括不動產及債務等財產資料得以證明。原告如係故意申報不實,斷無於同一申報表亦申報配偶所有包括動產及債務等財產資料,以自暴其短。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定故意,更未指出原告損人或利己事實,僅以「‧‧‧且訴願人於同一申報表亦列報其配偶所有包括不動產及債務等財產資料,該財產亦非訴願人夫妻共有」為由,認定原告所主張因一時認知錯誤所致,致未將配偶存款列入申報之理由不足採,進而逕行推定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過於武斷,難令人折服。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該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有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自不待言。本件裁罰依據,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依該項規定歸責要件,以「確定故意」為必要,已如前述,本案實無上揭解釋文之適用。
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首揭「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特制定本法。」,其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意旨,非常明顯,被告對漏報存款之案件,理應依該立法意旨著重於追查漏報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有無弊端,再據以論處,而非在無法令人信服情形下逕行罰鍰。本案漏報之退休金存款,再次強調其來源明確正當,且原告負債大於存款,斷無「故意」漏報存款而降低個人借貸信用度之理,更無任何取巧圖利自己意圖,在在顯示漏報存款僅係單純過失行為。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推定原告係故意行為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處原告八萬元罰鍰,其處分除冤枉原告外,更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所揭之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原旨相悖。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者
,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情事,有原告八十九年申報表及臺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銀營乙密字第0五五六六號函附原告配偶存、放款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漏報配偶所有存款係配偶之退休金,非夫妻共有,故未申報云云。惟查:申報配偶所有應申報財產係原告之義務,且申報財產不涉及財產之管理、收益、處分,原告不得以其配偶財產非夫妻共有而為免責之正當理由;況原告自承該筆退休金係存放於金融機構並可供長期孳息,顯已認知該退休金與一般存款無異而應依實申報。再者,原告於同一申報表已申報其配偶所有包括不動產及債務等財產資料,該財產亦非與原告共有者,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以財產是否夫妻共有為申報之標準,自不容原告事後以認知錯誤置辯。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
」,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與該條項前段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漏報配偶存款非屬確定故意冀求免責,亦不足採。
⒊原告起訴主張漏報之財產來源均屬正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不法來源
財產之立法目的相左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主要非為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而係藉由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並公開接受民眾查閱,使民眾檢驗公職人員之操守、清廉度及誠實度,進而增進對公職人員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著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對故意申報不正確者加以處罰,而無財產來源不明之處罰。原告漏報其配偶所有數額高達三百七十餘萬元之財產,顯足影響民眾對其誠實度之評價,是原告以其漏報之配偶財產來源正當而為免責理由,洵不足採。
理由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十一、...關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出口審核課課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八十九年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配偶王瑞璧所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款三、七六0、五00元,被告認其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一一九00一九七二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政風室裁罰陳報單、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財申罰字第一一九00一九七二0號罰鍰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確有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情事,有原告八十九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銀營乙密字第0五五六六號函附原告配偶存、放款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其漏報配偶所有存款係配偶之退休金,非夫妻共有,故未申報云云。惟查:申報配偶所有應申報財產係原告之義務,且申報財產不涉及財產之管理、收益、處分,原告不得以其配偶財產非夫妻共有而為免責之正當理由;況原告自承該筆退休金係存放於金融機構並可供長期孳息,顯已認知該退休金與一般存款無異而應依實申報。再者,原告於同一申報表已申報其配偶所有包括不動產及債務等財產資料,該財產亦非與原告共有者,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以財產是否夫妻共有為申報之標準,自不容原告事後以認知錯誤置辯。
四、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申報不實」,所指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與該條項前段以「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不為申報」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漏報配偶存款非屬確定故意冀求免責,洵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漏報之財產來源均屬正當,處罰原告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不法來源財產之立法目的相左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主要目的並非在於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而係藉由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並公開接受民眾查閱,使民眾檢驗公職人員之操守、清廉度及誠實度,進而增進對公職人員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著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對故意申報不正確者加以處罰,而對於財產來源不明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告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數額高達三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元,顯足影響民眾對其誠實度之評價,是原告以其漏報之配偶財產來源正當持為免責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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