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工作時拿衣料而被碎布、棉絮滑倒致右側股骨骨折,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在家拖地時不慎滑倒所致,並非職業傷害,乃按普通疾病核發其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至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則不予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二八四○七號函告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新台幣九
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在家拖地時不慎滑倒所致,並非職業傷害,乃按普通疾病核發其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至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則不予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受 王美蓮 委託家庭代工縫製西褲,而西褲之製作須先剪裁、貼紙襯、熨斗
、縫製、熨斗。王美蓮每隔一至二天會至原告工作處將成品回收一次,每年七月至九月與一月至三月為旺季,餘為淡季;每天早上九點至下午六點及晚上八點至十點為工作時間,若為趕工作進度,有時會提早及延長工作時間。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原告於工作場所起身放置拿取衣料,但此時滿地濕滑、有碎片棉絮,加上蒸氣熨斗的濕氣,遂先整理工作場所而拖地,未料原告因而滑倒。
⒉家庭代工的特性是在家中之工作場所工作,整理環境實是原告執行職務之需要
,而非像一般家庭主婦煮飯、炒菜、洗衣、拖地,顯然不能與概而論。況被告、監委會也未派員實地查訪,就斷定不予給付,其乃昧於事實。
⒊原告在工作場所拖地,其實其是一連串動作的結果。拖地以前勢必須將地上有
的障礙物先一一清除或歸定位,方可進行,但人的意思表達通常也會省略中間的過程;所以原告家屬送申請資料至投保單位時,承辦小姐問原告怎會跌倒,原告家屬很自然地說是拖地,但實際上原告當時還在做障礙物清除與歸定位的動作(拿取、放置),並未開始拖地,只是意欲拖地。
⒋原告從小就是中度下肢殘障,站都站不好,尤其是地上濕時,更是容易滑倒,
更別說要提水拖地。所以原告整理工作場所的拖地都是用拖把先將濕地擦乾,待家人回來後再做清潔工作。
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制定本條例...。」但從本件申請遭被告、監委會、訴願決定之駁回,一連串公文往返,以一個低學歷又肢體殘障的人來說,是何其困難,但投保單位沒有助勞工一絲一毫,更別說保障勞工生活。投保單位承辦人並未清楚了解原告為何跌倒,也未分析、告知執行職務而拖地與一般家庭清潔拖地是有差別,就以一般的家庭清潔拖地為由,為普通傷病給付。被告、監委會皆未派員實地查訪,只一昧認定投保單位說詞,卻將事實的陳述,認為是原告事後飾詞,不足採信,此乃與事實不符。若不是原告堅信天理會還以公道,以原告一個沒認識多少字的肢障弱女子,卻要為一連串公文解讀奔波,而翻閱許多書籍、字典,這要多大的毅力與堅持,望法官能明察秋毫。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⒉查本件原告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工作時,起身拿衣料被碎布、棉絮滑倒以致
右側肢骨骨折,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問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在家拖地時不慎滑倒所致,並非職業傷害,乃按普通疾病核發其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至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雖訴稱,其在縫製衣服過程中,必先裁剪布料,當時滿地碎地碎布、綿絮
、又蒸氣焚斗加水造成地板濕滑,勢必先整理環境以利工作進行云云。惟據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原告申請普通傷病給付時所填申請書記載,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在家拖地時不慎滑倒,而「拖地」與「拿衣料」就一般常理而言,誠屬二事;因此常人說明時,應會特別強調發生事故之主因,並非如原告所稱省略其中之過程;且原告於第二次申請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隻字未提「拖地」一事,今卻又訴稱先整理工作場所拖地,而被滑倒,前後多次說詞不一,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所載「工作時拿衣料滑倒」顯非事實。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補償費。」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台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檢據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工作時拿衣料而被碎布、棉絮滑倒致右側股骨骨折為由,向被告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患係在家拖地時不慎滑倒所致,並非職業傷害,乃按普通疾病核發其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至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則不予給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二八四○七號函告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大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本件給付時,所檢附之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明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在家拖地時,不慎滑倒」等語,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在住處為王美蓮委託代工縫製西褲,起身放置拿取衣料,但此時滿地濕滑、有碎片棉絮,加上蒸氣熨斗的濕氣,遂先整理工作場所而拖地,未料原告因而滑倒云云,顯與前揭申請書所載前後矛盾,「拖地」與「拿衣料」要屬明白足以區分之二事,衡之常情,苟係因工作拿取衣料而致滑倒,要無填載為「拖地」滑倒之虞;足證前揭申請書所載始符實情。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出之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則隻字未提「拖地」一事,與前揭申請書所載即有齟齬,復與起訴狀所陳「先整理工作場所而拖地」大相逕庭,足證原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前後說詞不一,其主張工作時拿衣料滑倒,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自屬無據。被告依普通傷病核定其住院期間之給付,且否准門診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派員實地訪查,一味認定投保單位說詞,實有不符云云;查有無實地訪查之必要因個案而定,勞工保險條例並無明文;次查本件原告滑倒致傷應是事實,惟係拖地滑倒或工作時滑倒,惟原告自知,被告無法事前知情,尤無事後查察之可能,所據以判斷者惟原告提出之給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為憑,而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時,所檢據之申請書已明載「因拖地」滑倒,依常情判斷,應可認定要屬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係因工作致傷之積極證據,空執陳詞主張職業傷病給付,顯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自承拖地滑倒致傷,其傷病即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以核定普通傷病給付並駁回其門診治療期間之給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依職業傷病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