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淑媞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民生報A二版刊登「神奇的刺五加,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體吸氧量、...提高細胞氧氣交換率7.9%、(老虎牙子)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免費宅配專線:0800─012340」等文字,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衛藥字第○九一○○一九二一四號函移被告查處。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三○七六七○○號函移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原告代理人 張坤玉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一三○四一九一○○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三三○四二○○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案內『神奇的刺五加─老虎牙子』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體吸氧量...』,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等語。被告乃據以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三七○八二○○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訴願機關不能以原告所受處遇為最低之新台幣參萬元,認為案件無足輕重而草率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之審認乃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但對該審認(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衛藥字第○九一○○一九二一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原告並無說明或答辯機會。本件不論被告或臺北市訴願委員會單方面逕依行政院衛生署單方審認而為裁決,無視原告提出理由及證據,原告未能甘服。
三、刺五加(EleutherococcussenticosusExtract),俗名老虎牙子,另一俗名西伯利亞人蔘,與人蔘同屬五加科,為耐寒有氧植物,產於西伯利亞、中國大陸黑龍江、日本北海道。依據輔仁大學校長 李寧遠 博士主持,研究員 郭婕準 博士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EffectsofEleutherococcussenticosusExtractonCardiorespiratoryFunction,MuscleStrengthandBloodParameters)」之摘要指出:「本研究目的係探討有氧食品刺五加對心肺功能、肌力及血液生化的影響,是國內第一個使用刺五加的人體實驗。本研究以二十名男性非運動員(二十加減二歲)以隨機抽樣方式分為二組:①實驗組(十名,每天服用刺五加400mg共四週);②控制組(十名,每天服用澱粉安慰劑共四週)。受試者必須於實驗期間,以正常飲食及生活作息並於實驗期四週前後進行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檢驗。測試項目包括: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運動持續時間;肌力(左右手握力、下肢推蹬力及背肌力);血液生化檢驗(全血值、乳酸值、血脂質);而肝腎功能測試為評估刺五加的安全性及對長期健康的影響。資料收集以SPSS/PC+軟體來作分析,以相依樣本考驗來檢定服用刺五加前後之差異及利用獨立樣本考驗來檢定刺五加組及澱粉安慰劑組之差異。統計上的顯著差異水準定為α=.05。結果發現服用刺五加四週後顯示:①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及安靜收縮壓於刺五加組的前後測達顯著差異(P<.05),後測大於前測8.2%,5.5%,5.2%,上後測與安慰劑組後測相比較,則無顯著差異(P>.05)。②運動持續時間、肌力、血液生化值則於兩組間及組內前後均無顯著差異(P>.05)。本研究結論為,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基上說明,可以獲致如下結論:⑴該研究報告係學術性之獨立研究報告。⑵該研究報告所為人體實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⑶該報告目的係為運動員提供飲食營養調理,使運動員充分發揮其體能與技術。⑷該研究報告結論認為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由前述科學驗證,足以說明原告於本年三月三十一日刊登民生報A二版之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原告所產製刺五加飲品確有增強心肺功能之效果,原告廣告內容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刺五加為保健食品之證據,除上開報告外,近又由經濟部主辦「保健食品─刺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證實刺五加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已由經濟部對外發布消息,並鼓勵業者生產。查上開專案研究係工業局編列預算二百萬元配合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完成,刺五加為保健食品,顯無可疑,原告刊出之系爭廣告內容並無不實或誇張。
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對原告引用之學術論著中所主張之內容有何辯駁、或指述原告所引用之學術論著及學理之依據並不存在、或所述不實等相反於原告之證據。通觀訴願決定之內容,對原告之主張並無一言指駁,其決定顯然不能加以維持。
六、另被告在本案事實認定係謂: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民生報之「神奇的刺五加─老虎牙子」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體吸氧量」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之詞句,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誇大不實云云。但查閱原告當日之廣告內容,「神奇的刺五加」下並無「─老虎牙子」之文字,被告之認定顯無所據。
被告主張: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查案內產品刊登廣告詞句,從輔大學者研究結果報告中摘錄專題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肉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乙冊,強調對心肺功能有增強效果功能。本案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不能以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刊載易生誤解之廣告,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示該廣告詞句「...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吸氧量...」,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均有詳細說明,原告不參照該認定表之適用範圍詞句撰擬製作廣告,擅自摘錄研究報告文獻刊載誇大不實產品效能達到促銷為目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辯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民生報A二版刊登「神奇的刺五加,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其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體吸氧量、...
提高細胞氧氣交換率7.9%、(老虎牙子)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免費宅配專線:
0800─012340」等文字,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衛藥字第○九一○○一九二一四號函移被告查處。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三○七六七○○號函移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原告代理人張坤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一三○四一九一○○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三三○四二○○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四五三九六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案內『神奇的刺五加─老虎牙子』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體吸氧量...』,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等語。被告乃據以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三七○八二○○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婕準博士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之研究結論,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再依據經濟部主辦「保健食品─刺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證實刺五加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由上開研究報告足證原告之廣告並無不實或誇張等語,惟查原告所舉二報告均係針對刺五加之功能所為之描述,並未針對原告所行銷之飲料─老虎牙子,有何隻字片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民生報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卻將兩者刊載於同一版面,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易使讀者誤認為刺五加即老虎牙子,老虎牙子即刺五加,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易生誤解」之情形;再者老虎牙子僅係一種飲料,其原料包括刺五加、蜂蜜、維生素C,副原料包括純水、果糖、砂糖、檸檬酸、香料,有原告提出之該飲料一瓶附卷可參,其刺五加之成份不詳,惟其並非純刺五加飲料,可以認定,因此,原告將刺五加之功能作為其老虎牙子具有之功效,其廣告亦涉有同法條之「誇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原告之廣告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雖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認該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虎牙子產品對心肺功能有增強效果」,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於法有據。又原處分事實欄雖記載「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民生報第二版之『神奇的刺五加─老虎牙子』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提高人吸氧量』...」等語,與實際廣告文字略有出入,惟原告即將二者刊登於同一廣告內,自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廣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