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未獲錄取,經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複查「政治學」、「行政學」、「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與「行政法」等四科目之考試成績,經被告所屬高普考試司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選高字第○九一一四○○○七三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復知原告略以,經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中「行政法」科目評分及計分有重大疑義,請求重新評閱及告知閱卷委員姓名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之「行政法」科目,另由其他較客觀公正、學養俱豐之學者專家重新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行使權利,違反法律實質公平正義精神,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方法裁量,袒護閱卷委員,損及原告權益。關於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行政法」科目之評分,必要時亦得接受法院公正檢驗,該項評分應憑道德良知,而非以主觀苛刻方式評分。被告稱其係依閱卷等規定辦理云云,惟原告歷年參加考試,該項科目皆未獲如此七分之低分分數(該科目於八十八年尚有四十分)。原告參加上開九十年薦任升官等考試,六科科目中,除行政法外,均有進步,則該科目究係由何閱卷委員評分?被告應出面說明。
2、原告質疑評分委員之客觀公正,因評分者亦有可能因為一時個人情緒不佳或其他因素而做出錯誤的判斷,參照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有發現違法情事,就考試成績之評定結果,仍非不得請求再行評閱,被告所援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係早年判例,自應隨時代變遷,依據個案情況分別審酌,始符公平正義,並保障原告之基本人權。
3、參照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精神,有關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擴充至因明顯不公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要求另行評閱,被告應實質就原告「行政法」科目重新評分。另現今法律精神傾向基本權利最適化,訴願決定以不合民權與日俱進之判例駁回原告訴願,捨棄實質正義,原告主張作成訴願決定之委員( 許慶復 、 張潤書 、 張世賢 、 施能傑 、 董保城 、 劉宗德 、 蔡良文 、 黃雅榜 、 陳火生 、 邱華君 、 李惠明 、 蕭建勳 )應出庭對辯,以利裁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應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經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複查「政治學」、「行政學」、「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與「行政法」等四科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上開科目試卷複查結果,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閱之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科目成績相符,被告所屬高普考試司遂以九十年二月六日選高字第○九一一四○○○七三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函復在案。
2、按上開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相關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依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該項衡鑑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倘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則考試成績一經評定,任何機關及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有關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於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藉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3、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二十四條:「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之規定,被告為期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該項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另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亦依規定於試卷評閱期間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故被告再行檢視原告上開考試之「行政法」科目試卷,其成績並無錯誤,原告要求對該科目試卷重新評閱,顯與規定不合。
理由
一、按被告辦理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該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其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二十八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亦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告報名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政治學、行政學、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行政法等四科目之考試成績,經被告所屬高普考試司調出其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各科目試卷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各題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選高字第○九一一四○○○七三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其中「行政法」科目評分及計分有重大疑義,請求重新評閱及告知閱卷委員姓名云云,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六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復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之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報名履歷表(任職證明書)、入場證、國文、政治學、行政學、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行政法等科目之考試試卷(彌封籤內載編號均為00000000)、考試成績單(國文科目六十三分、中華民國憲法科目八十二‧五分、政治學科目四十四分、行政學科目四十二分、民法概論及刑法概論科目五十分、行政法科目七分)、被告所屬高普考試司復函、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被告行使權利未依誠信裁量,違反法律實質公平正義精神,應接受法院公正檢驗,而其歷年參加考試,「行政法」科目皆未獲七分之低分分數,該科目於八十八年尚有四十分,且六科科目中,除行政法外,均有進步,故對評分委員之客觀公正有所質疑,爰主張參照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典試法第二十四條之精神,由被告實質就原告「行政法」科目重新評分,並請求作成訴願決定之委員出庭對辯(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足見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被告辦理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至於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或裁量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並應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人員以其專業之認知,所為之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行政機關自有判斷餘地,非司法審查之範圍。何況,各次考試之考題難易不同,原告之作答情形亦非必相同,原告以其前後參加考試,同一科目之分數差距達三十餘分,而質疑閱卷人員評分之客觀公正,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人員評定成績為違法,從而,原告任意要求另行委請其他學者專家重新評閱上開「行政法」科目業已開封之試卷,洵非有理。
2、本院經核對原告入場證編號及原告所爭執之「行政法」科目試卷筆跡無訛,亦無漏閱之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各該科目之分數均相符,是被告複查之結果,並無違誤。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作成訴願決定之委員出庭對辯乙節,核與法制不符,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就原告參加九十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之「行政法」科目,另由其他較客觀公正、學養俱豐之學者專家重新評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