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程序標的,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或第三人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時,其訴願決定。職是,對於上開標的以外之對象,例如訴願程序之再審不受理決定,其雖亦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仍非行政訴訟所欲救濟之對象,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承前之說明,對於上開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以外之對象,既不許提起撤銷訴訟,即係認其無糾正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無效,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言,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五八四九二○○號行政處分,乃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三四五五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依法提起再審,被告又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二○九六○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再審不受理」。惟該再審決定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情事,為此訴請確認該再審決定無效云云。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請求本院確認訴願再審決定無效,惟查系爭訴願再審決定主文為再審不受理,其並非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且原告亦非因該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之第三人,依前揭之說明,非行政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不備要件,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