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0八三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僱用勞工 劉祐銓 為司機至各銀行收受報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劉祐銓於工作中開車途中發生車禍致受重傷,造成職業災害,經在台安醫院、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住院醫療,惟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給予醫療費用及原有工資等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七0八九四九九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全偉事業有限公司罰鍰貳萬元(折算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六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書以 劉君 受僱於那家公司尚難認定,容有究明必要,而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嗣經被告查明,劉祐銓係受僱於「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00二五七八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函,將前受處分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受處分對象,仍科處原告罰鍰貳萬元(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與全偉事業有限公司係屬不同實體,原處分以更名方式改令原告為受處分
對象,實屬非法。而被告據訴外人劉祐銓之主張而載明「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處分對象,實係被告之經辦未查,辦事不力。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訴願書呈行政院勞工委會,惟訴願決定機關不做實體審查逕以書面審方式為之,未予原告答辯機會,原告為此不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一款所明訂。
⒉原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僱用勞工劉祐銓為司機至
各銀行收受報表,有投保資料可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劉祐銓於工作中發生車禍致受重傷,幾經臺安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尚未痊癒,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給予醫療費用及原有工資等職業災害補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據以召開本件勞資爭議協調會,會中出席人員欄即署名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君代理人 鄭金龍 君」,是日協調會因原告與劉祐銓意見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依建設局提供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及劉君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來函陳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00二五七八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貳萬元,被告依法論處,自無不當。另有關被告認定原告與勞工劉祐銓之僱傭關係存在事實乙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0勞訴字第000八三0七號訴願決定書確定在案。
⒊查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偉事業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稱、資本額
及性質等部分不同外,其餘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及公司聯絡電話皆相同,且二者公司名稱雖不同,惟員工皆以全偉行稱呼,有該公司員工人事保證書可稽;原告事後反覆推諉,規避勞動基準法上所賦予雇主責任,至為明確。
⒋原告自承「法律並未規定雇主必須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為保障員工權
益,早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即為員工投保國泰人壽福利團體保險。‧‧‧其在『全偉事業有限公司』工作,雖屬兼差性質,甲○○為保障其權益,乃以『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為其投保團體意外險,其目的在於保障劉祐銓之權益,‧‧‧」等語,然依前揭事實與原告自承實際作法不符,違法事證洵堪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一款所明訂。
二、本件原告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僱用勞工劉祐銓為司機至各銀行收受報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劉祐銓於工作中開車途中發生車禍致受重傷,造成職業災害,經在台安醫院、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住院醫療,惟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給予醫療費用及原有工資等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七0八九四九九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全偉事業有限公司罰鍰銀元二萬元(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六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書以劉君受僱於那家公司尚難認定,容有究明必要,而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嗣經被告查明,劉祐銓係受僱於「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府勞二字第八九00二五七八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函,將原受處分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受處分對象,仍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職員保証書、劉祐銓八十九年元月九日致勞工局信函、全偉事業有限公司及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七0八九四九九00號、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府勞二字第八九00二五七八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0一六七二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0八三0七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全偉事業有限公司係屬不同實體,原處分僅根據劉祐銓之指述而以更名方式改令原告為受處分對象,實屬非法;且依劉祐銓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所載,劉祐銓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等語,惟查從以下事証足以証明劉祐銓所受僱之公司為原告而非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㈠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所載,資方出席人員
欄係由「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代理人鄭金龍所具名簽署,於結論欄亦由代理人鄭金龍簽名具結,原告如認為劉祐銓非其所屬員工,何以原告之代理人鄭金龍卻代表「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行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無論鄭金龍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或為甲○○之代理人,均足以認定劉祐銓應屬「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㈡次查原告為員工投保國泰人壽福利團體保險之投保証明書記載「被保險人員工劉
祐銓」,而投保單位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投保証明會影本附卷可稽,若劉祐銓非原告所屬員工,又何來義務為劉祐銓投保團體保險。
㈢復查劉祐銓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致被告所屬勞工局之信函載明:「劉君的工作是
負責銀行報表輸送,還要到松山機場寄報表是空運,機場服務人員我都認織,這都可查証,況且勞資爭議調解中僱主也承認,劉君是全偉航空貨運公司之員工,...又僱主亦承認為劉君加國泰團保,也承認劉君是全偉航立貨運承攬(股)公司的員工,況且劉君的工作內容與性質與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公司所登記之營利事項完全-樣,所以劉君確定是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公司的員工。」有該信函附卷可稽。
㈣再依「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
「國內外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足可証明原告之營業項目與劉祐銓所從事之業務性質相同,而依「全偉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貨物理貨及包裝」、「產品包裝設計業務」等,與劉祐銓所從事之業務並不相關,可証劉祐銓確是原告所僱用之員工。
㈤末查「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偉事業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稱
、資本額及性質等部分不同外,其餘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及公司聯絡電話皆相同,且二者公司名稱雖不同,惟員工皆以全偉行稱呼,有該公司員工人事保證書可稽,是原告雖主張劉祐銓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云云,惟同一負責人之數關係企業,經常會有員工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係由另一關係企業出具之現象,原告所提之扣繳單位尚不足為僱用員工之証明。
四、原告另主張:法律並未規定雇主必須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原告為保障員工權益,早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即為員工投保國泰人壽福利團體保險。‧‧‧其在『全偉事業有限公司』工作,雖屬兼差性質,原告為保障其權益,乃以『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為其投保團體意外險,其目的在於保障劉祐銓之權益等語,惟查原告為劉祐銓投保國泰人壽福利團體保險,係屬任意之商業保險,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必須給予醫療費用及原有工資之法定強制義務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前者亦不能取代後者,原告既有餘力替劉祐銓投保商業保險,但卻拒不履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定義務,不但作法矛盾,亦與其保障勞工權益之初衷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賦予雇主之責任至為明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新台幣六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