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孔令 則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一、二審法院分別供稱:「有寫契約書,我是直接對 徐發鐵 寫的,由他買受。我是賣給 羅瑞珠 ,但契約書上寫徐發鐵,這是羅瑞珠要這樣做的,契約書寫完交由徐發鐵帶走」「契約是我寫的,但不是冒用 高賢一 的名義,高賢一的車我有買,但未辦過戶,我沒有與徐發鐵買賣, 程奕嵩 的契約書我完全不知道,我有與徐發鐵寫一份契約書。是羅瑞珠託我與徐發鐵寫的,由徐發鐵到我店裡找我,高賢一未出面,是高賢一將車賣給 劉秋享 ,由劉秋享將車子轉賣給我,事實上是我與羅瑞珠買賣,而用徐發鐵的名義」「我寫完之後就交給徐發鐵,我只有寫一張,其他我都不清楚。羅瑞珠是請我幫忙,除我幫 羅女 寫了一張契約書外,其餘事實都不是真的」(見一審卷第九頁、上訴字第五五四二號卷第一六七頁、重上更㈢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九頁背面、一六七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㈣內記載「……嗣 羅泰雄 購得贓車,按照羅瑞珠向甲○○購得之上述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將贓車引擎改造為SDVMCG六一○五五七V,改掛該號車牌出售,民國八十年八月間,羅泰雄為警查獲,追查贓車來源,羅瑞珠得悉,央請甲○○偽造買賣合約書,由羅瑞珠之堂兄 羅仕錦 邀請徐發鐵經與羅瑞珠、甲○○相商,甲○○與徐發鐵、羅瑞珠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日,在東昇商行內,共同偽造同年五月未載日期程奕嵩買受000-0000號轎車,與同月三十日程奕嵩出賣該車予羅瑞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甲○○在各該合約書上偽造程奕嵩之簽名,並由徐發鐵在上述未載日期之合約書賣主一欄,與同月二十五日出賣000-0000號高賢一預留簽名之合約買主一欄簽名。後由羅瑞珠自行將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持交桃園縣警察局」。但於理由內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徐發鐵、羅瑞珠共同偽造程奕嵩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證據,自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載明「……。又於八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將車禍報廢之三輛汽車連同車籍資料轉售予羅瑞珠姊弟……。復於八十年八月間與羅瑞珠、羅仕錦、徐發鐵共同謀議,由甲○○偽造程奕嵩與徐發鐵、羅瑞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等情」。但於事實欄㈣內僅載「八十年四至六月間,其將車牌000-0000、000-0000號福特車等事故車籍資料連同車身,……。甲○○與徐發鐵、羅瑞珠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理由㈤及三內則分別說明「……該二確定判決均認渠等有向甲○○購買000-0000、000-0000號福特車,……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與羅瑞珠買賣車籍資料」「如事實㈣偽造文書程奕嵩簽訂合約書部分,上訴人與羅瑞珠、徐發鐵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羅瑞珠向上訴人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連同車身,究係三部或二部﹖以及上訴人究與羅瑞珠、羅仕錦、徐發鐵,或僅與羅瑞珠、徐發鐵共同偽造程奕嵩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一內並無㈤之事實,但於理由一內則謂「……與偽造㈤之合約書等事實不諱」,均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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