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程式上有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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