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影印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被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其各單位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尚在研擬中,故無法提供資料予原告,而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影印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被告所屬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影印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法務部法九十律第○○五五○二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後段稱「行政資訊雖
非屬應屬主動公開者,人民亦得請求提供,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外,行政機關應予提供。」,同函之第六點亦稱「至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個案性質閱覽卷宗之規定,與前述之行政資訊提供請求權係屬二事。」足證行政資訊提供請求並無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被告所屬民政局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乃公共財產,乃由納稅人付錢建置而成,影印公共財產不須資格限制,亦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制,再則,納稅人影印自己付錢建置而成之行政資訊目錄有何不可。
⒉被告工作報告之統計部分第六點稱:編制八十四年本市統計資料檔資料目錄,
統計資料檔資料目錄當亦為行政資訊目錄;又既為基隆市當亦包括民政局。足證至少在八十四年民政局即有行政資訊目錄存在,同次會議之被告工作報告之統計部分第肆點之二稱:配合省府全國推動鄉鎮市區公所行政資訊計劃,選定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為八十五年度實施機關,七堵區公所之上級機關即為民政局,七堵區公所須將其行政資訊向上報。民政局至少有七堵區公所之行政資訊目錄,如果亦無將之統計與其他區公所分別之,則七堵區公所之行政資訊目錄當然是民政局之行政資訊目錄,才能納入統計資料檔。
⒊本案審理時已逾九十一年三月,而年度乃採行年曆制,每年一月一日為年度之
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年度之終。被告苟真有所謂的研擬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當能提出參與研擬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之會議記錄,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該項研擬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之會議當得公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調取該項研擬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之會議紀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另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四一六三二號函釋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了解,爰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是以,為確保當事人等之卷宗閱覽權與公共利益之平衡,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准許與否,除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外,尚須考量該申請是否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原告向被告申請影印時,並未提供具體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事證,僅泛言申請影印被告所屬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之行政資訊目錄,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影印之要件及前揭法務部函就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
⒉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公佈,該法第七條規定:「行政
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該法對行政資訊目錄所應記載者有一定之規範,且該法亦同時規範應主動公開及限制公開之行政資訊種類、公開之方式、申請程序、受理機關處理方式等,實需統籌規劃建置,故被告於該法公布後,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依該法完成建置行政資訊目錄事,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影印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時,正研擬製作行政目錄,確實尚未建置。且就此部分亦與原告申請影印行政資訊目錄是否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要件之判斷無關。
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影印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被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其各單位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尚在研擬中,故無法提供資料予原告,而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基府民行字第○七六二四一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八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所屬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影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因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自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就其所請求影印之資料並非個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請求影印上述資料。
三、按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行政機關應就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製作目錄,記載資訊之種類、內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時間及保管期間、場所。前項行政資訊,行政機關應於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個月內,製作目錄,並將目錄刊載於政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公開於電腦網站;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申請,當時被告就九十年度之行政資訊目錄尚在研擬,故未能提開該資料,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基府民行字第0七六二四一號函在卷可憑。原處分以此未同意原告就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提供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就九十年度之行政資訊目錄於建立完成後業已登錄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站,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基府民行字第00二二七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上網查詢,核已符合上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訂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影印上開資料或通知原告去影印云云。但查,被告既於全球資訊電腦網站公開,已可供公眾線上查詢,亦可供列印下載(包括未有電腦及上網者,亦可至圖書館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線上查詢及列印),被告公開方式應已符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影印上開資料或通知原告去影印一節,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應准原告影印被告民政局八十年至八十九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部分,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就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施行前其持有或保管原告請求之資訊,依法自得不主動公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影印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被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其各單位九十年度行政資訊目錄尚在研擬中,故無法提供資料予原告,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准原告影印基隆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年至九十年間所有行政資訊目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