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塏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375號、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塏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地點欄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小圓寶娃娃機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塏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小圓寶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奕辰 、 張承堯 、 許銘晉 之財物,其接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其等所有之財物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評價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1至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所竊得財物迄今均未返還,亦未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陳奕辰、張承堯、許銘晉(下稱陳奕辰等3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變賣2萬餘元(含他案竊得物品,見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陳奕辰等3人所供證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坐坐派對公仔盲盒伍盒、泡泡瑪特LABUBU坐坐派對公仔盲盒壹盒、LABUBU公仔盲盒拾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許塏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LABUBU坐坐派對公仔盲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許塏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塏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張承堯、許銘晉、陳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塏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列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固已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竊物品均係放置於同一商店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則被告於該時、地所為之3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及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證據
偵查案號
1
113年10月18日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
陳奕辰
(提告)
徒手竊取陳奕辰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LABUBU公仔盲盒」5盒(與編號2陳奕辰所有之遭竊公仔14盒,合計19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並裝進自備之黑色垃圾袋內而得手,旋騎乘NMS-977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前鎮一心二路32巷某處,將該等公仔與編號2、3竊得之公仔,一同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共2萬餘元。
嗣陳奕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⑸查獲被告照片6張。
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
2
113年10月18日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圓寶娃娃機店」
陳奕辰
(提告)
徒手竊取張承堯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坐坐派對公仔盲盒」5盒(共價值8000元),並裝進自備之黑色垃圾袋內而得手,復承前接續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在另一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瑪特LABUBU坐坐派對公仔盲盒」1盒(價值7980元),並裝進上開垃圾袋內而得手,仍未肯罷休,承前接續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奕辰所有、放在另一選物販賣機台上之「LABUBU公仔盲盒」14盒(與編號1陳奕辰所有之遭竊公仔5盒,合計19盒,價值共1萬9500元),並裝進上開垃圾袋內而得手,旋騎乘NMS-9777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復將該等公仔與附表1、3竊得之公仔,一同變賣予不詳之人。
張承堯
(提告)
嗣張承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⑸查獲被告照片6張。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許銘晉
(提告)
嗣許銘晉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14年度偵字第2375號
3
113年10月18日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夾物人生夾娃娃機店」
許銘晉
(提告)
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瑪特LABUBU坐坐派對公仔盲盒」1盒(價值7980元),並裝進自備之黑色垃圾袋內而得手,旋騎乘NMS-977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與附表1、2竊得之公仔,一同變賣予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