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執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執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49分許」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45分許」、最末行補充「嗣李執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李執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劉撫英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79號
被 告 李執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執軍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瑞興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劉撫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瑞興路待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撫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手第1、2掌骨骨折、右手第1掌掌骨骨折、左手鷹嘴凸骨折、雙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撫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執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撫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撫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