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裁定理由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而依該條規定,上訴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已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審判長始得不行前揭第1項但書所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之程序。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聲明上訴後,從未定期限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乃程序法之基本法理。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聲明上訴後,未定期限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實有違訴訟法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之基本法理原則等語。
三、原審係以: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95年5月19日對原審95年4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明文顯然不合,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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