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0二室代表人 沈英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第裁二二-ZA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CP0000000號、第裁二二-CZP0七一二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之該路段南向一五二公里處,以每小時一一四公里之速度前行,經科學儀器自動測速照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速限一00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
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
午七時三十六分許,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之該路段北向十六公里處,以每小時一一八公里之速度前行,經科學儀器自動測速照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速限一00公里、時速一一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
③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時十九分許,沿新竹市台一線行駛,行近該路段八五‧五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經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為新竹市警察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④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逆向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因未緊靠道路右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違規資料相片後,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九百元。
⑤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停車格,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前繳費、停車單號000000000000000、停車欠費二十元」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ZP0七一二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
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鑫寶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寶鑫公司,負責人為 洪鶴文 ),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由鑫寶鑫公司先行占有使用,嗣因鑫寶鑫公司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款,始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派員強制執行、解除鑫寶鑫公司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交由異議人接管車輛,則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既未占有、使用前開車輛,上述違規行為即不應對異議人處罰,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准予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秋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有在當時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北向十六公里處,以每小時一一四公里、一一八公里之速度前行,超速十四、十八公里,在新竹市台一線八五‧五公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逆向且未緊靠路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停車格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等違規情事,均經警逕行舉發後,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分別裁罰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元、三千元、二千七百元、九百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移送書 陳明 在卷,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C0000000號、第裁二二-ZA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CP0000000號、第裁二二-CZP0七一二0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五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文字第ZC0000000號、ZA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暨採證相片五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P0七一二0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予鑫寶鑫公司,依法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由鑫寶鑫公司先行占有使用,嗣因鑫寶鑫公司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派員強制執行、解除鑫寶鑫公司對前揭車輛之占有、將車輛點交異議人接管,此經異議人陳述翔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准予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秋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占有、使用前開車輛,異議人所辯,應堪採信。
(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處罰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至同法第七之二條固規定在條列情況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考其立法目的在兼顧行政機關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勤務之效能、公平與安全,使依法執行交通舉發稽查勤務人員能在符合現今科技水準、行政資源情形下,依具體情狀選擇合宜、安全、危害最小之方式,公平進行舉發,進而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往來人車安全、促進道路利用之目的,非謂行政機關在逕行舉發且法條處罰對象為「駕駛人」之情形,縱車輛所有人業已指明駕駛人,或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並非「駕駛人」,仍得逕對其處罰,否則逕行舉發受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申訴權利即形同具文,亦顯與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齟齬,故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受通知人如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陳明「駕駛人」為何人,處分機關依法固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駕駛人、逕對之處罰,但倘受通知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業已提出申訴,並已就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為具體、可資判別之指明,或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並非駕駛人,則在法條處罰對象為「駕駛人」之情形,處分機關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應查明「駕駛人」為何人後對之為處罰,要不得未經調查即逕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殆無疑義。
(四)則本件異議人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占有、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如前述,異議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三日、十月二十四日二度具狀提出申訴、陳明附條件買賣、並未占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有異議人公司函文二紙在卷可參,且該等函文均檢附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臺北市監理處准予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秋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函等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處分機關即應調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後,據以對真正駕駛人處罰,原處分機關未為調查、猶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處罰,其處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非無可採,異議人確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於法均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