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76巷25號」應更正為「56號」、末3至2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計算式:284÷200=1.42)」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4MG/DL,即百分之0.284,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惠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4,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77號被告王惠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自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起,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 謝澤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人車倒地受傷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計算式:284÷200=1.42),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澤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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