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因向母甲○○○要錢未果且復遭責備,霎時怒起,竟持鐵棍砸毀家中器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對甲○○○恫稱:「再囉唆,就磨刀把你殺掉」等語,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使 潘楊女 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於前開時、地,因向告訴人甲○○○要錢未果且遭責備之事,持鐵棍砸毀家中器物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出言恫嚇告訴人云云。但查,被告如何因受母即告訴人之責備,竟出口對之恫稱:「再囉唆,就磨刀把你殺掉」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前後一致不移,稽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母子連心,若被告有何不法行徑,告訴人基於母子之情而汲汲於為之隱,猶恐未及,實無反而構情杜節以橫誣被告之虞,況被告復因遭告訴人責備之事即持鐵棍砸毀家中器物,顯見斯時其心中係氣憤至極,是以其於毀物之後,仍覺未能舒緩稍解心中之怒乃進而以惡言相向,殆屬可期,從而佐此二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據而足徵被告果有上陳恐嚇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固罹有器質性妄想症候群等疾,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那天)是沒有發病,他都有在治療,都有吃藥控制他的病情等語,顯見行為時,被告並非處於發病之狀態,自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再者,告訴人既為被告之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言語恫嚇之方式,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業乞獲告訴人之原宥,且被告目前已有固定工作,現並為家中經濟之唯一支柱,此各情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以若對其判處重刑令之繫獄,將使告訴人頓失所依,同蒙其弊,究非得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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