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泰山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揚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機動調整,利息按月繳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現已屆期,惟被告泰揚公司除僅償付部分本金一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迄今分文未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泰揚公司、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八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泰揚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甲○○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泰揚公司、乙○○、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泰揚公司、乙○○、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泰揚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本金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係命清償借款債務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訴訟,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件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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