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
乙○○○女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之鄰居,惟素來相處不睦,迭有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丙○○經過乙○○○住處門口,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吵,詎丙○○、乙○○○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打丙○○身體,繼而二人即互相拉扯及抓拉頭髮,致丙○○受有前側及前頸部擦傷七處、前上胸部擦傷二處、右肘擦傷一處、左肘擦傷一處、右手背擦傷七處、右手食指擦傷一處、左手腕擦傷一處、右膝擦傷一處、左手及拇指瘀傷一處、右膝瘀傷一處、左膝擦傷一處、左膝瘀傷一處、右外側踝潮紅及局部瘀腫一處之傷害,乙○○○則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與乙○○○於上開時、地,互相拉扯致二人均受有傷害等情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雨傘打丙○○一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丙○○將衛生紙舖在我家後面,我就駡她,並拿雨傘打她身體一下,丙○○就抓我頭髮,我就被拉在地上,甲○○、丁○○就一起進來,甲○○用腳踢我,我的衣服也被他們拿鐵鈎鈎破,甲○○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一直踢我,我並未抓丙○○的頭髮,也沒有打她云云。經查右開犯行,已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證甚明,並經證人甲○○、丁○○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乙○○○復自承有持雨傘打丙○○一下等情,且有丙○○及乙○○○二人分別出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丙○○受傷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再參之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勢遍及身體各處等情觀之,衡情亦非僅以雨傘打身體一下足以造成之可能,而被告乙○○○雖供稱有鄰居可證其並未打丙○○一節,惟自始至終未據被告乙○○○提出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其所稱之證人是否確屬存在,即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丙○○指述與被告乙○○○因爭吵而互毆致受有前述傷害,應非子虛杜撰,至堪採信。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時、地,互毆致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可取,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各所受傷害程度、均未賠償對方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