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e
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立寧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肆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肆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調任台南分行經理,而於八十五年退休,從事金融業務工作二十餘年,嫻熟金融業務,有原審附卷之華僑商業銀行人事資料卡可稽。其於七十九年起迄八十五年任職台南分行經理期間,經手放款總額四兆八億元,發生逾催之金額計六億二千餘萬元,逾放比高達百分之一二點九四,有上訴人逾期放款中心之八十八年僑銀逾放字第一0五號函文及追蹤表可稽;因其貸放作業流程多受疵議,其中並計十一件有重大違失,除本案外,「麻豆大金城」分戶貸款案目前亦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九0號審理中。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乙案中,上訴人主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就相關貸款案未盡善良管理員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疏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有民事判決乙份可稽,其中就有關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本案雷同,足堪參酌。
(二)被上訴人對於華締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締公司)及建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侖公司)違規貸放部分:
(1)損害額度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華締公司自八十二年底即開始與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貸往來,透過該公司董事長 王復華 之介紹,建侖公司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台南分行借貸往來,計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止,被上訴人以其經理權限陸續核貸華締公司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核貸建崙公司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兩家公司前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發生逾催。經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或拍賣程序,其中華締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之不動產業由中華商業銀行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二一號核定拍賣底價為六百六十二萬元,因無人應買而強制管理中,致上訴人公司無法受償,另保證人 王錫明 之坐落台北市○○街房屋,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九八四號執行完畢,上訴人公司參加分配亦未能受償分文。另兩家公司之共同保證人王復華所有之台北市○○街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執行拍賣結果,上訴人公司參加分配僅受償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餘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公司計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此部分之損失暫予保留)。此部分事實除有附卷證物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認定在卷。
(2)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華僑銀行僑銀總審查字第0三四一號函、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二、第十四、第十七條規定,顯有疏失:
(A)依上訴人公司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十四條、第二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授信戶及關係戶之授信權限,應以各項授信額度合併計算,無擔保授信額度逾四百萬元者,應送審查部初審並呈首席副總經理核定,提供擔保或副擔保,授信額度逾七百萬元者,應送審查部初審並呈副總經理核定,分行之經理並無核定之權限。同時上訴人公司為加強授信風險之管理,於八十二年二月作成決議,並以僑銀總審查字第0三四一號函令各單位就關係戶之適用有明確之規定:「‧‧‧(三)公司戶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有相同之負責人。2、負責人互為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3、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份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之實收資本額均在百分之四十以下。4、企業間有轉投資關係,其一方投資額占被投資企業實收資本額或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以上。5、有相關之營業場所,或相互間有租借營業場所、廠房之關係。6、除前述等款外,授信單位有事實足認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顯應歸併為同一主體者」,有附卷兩造均不爭執之分層授權準則及函文可稽。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依前開規定是否應歸併同一主體,若應歸併同一,則被上訴人就兩家公司之授信額度(無擔保授信額度共四百萬元,副擔保授信額度共一千萬元)顯已越權。
(B)就此原審判決略謂:該函文第一點相同負責人究指董事長一人或董事均是,第六點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係使用不確定概念,故被上訴人依放款徵信資料確難以發現二公司有何關聯等語;惟八十二年貸放之初,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南分行就華締公司所為徵信調查表即載明:「董事長:王復華,董事:王錫明‧‧‧」,保證人王錫明信用調查表調查人意見註載:「王錫明為王復華之父」,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就建侖公司之徵信調查表則記載:「董事長: 郭一平 ,董事:王錫明,監察人:王復華」,於公司沿革與現況載明:「‧‧‧該公司原設立於台北縣樹林鎮至去年股東王復華介入後,經營重心逐漸移轉並將公司遷至台南縣永康市現址經營,該公司原係以布疋、紗、成衣買賣為主要業務,去年股東王復華加入後,現增加手電筒及五金原料之買賣‧‧‧」,於徵信調查表之檢討及綜合意見欄載明:「股東王復華個人經營華締公司係一研發手電筒之企業,該(建侖)公司即增加手電筒銷售及五金原料買賣之營業項目,且將公司營運重心遷至台南縣永康市‧‧‧」,「‧‧‧手電筒主要華締精密實業公司採購‧‧‧」,此有徵信調查表可稽。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王錫明與王復華為父子,王錫明同時為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董事,王復華則任建侖公司之監察人,華締公司之董事,「顯然負責人同一」應為關係戶無訛。況華締公司原經營項目為各種手電筒製造加工買賣業,而建侖公司營業項目原本僅有布疋、紗、成衣買賣,卻自王復華介入即增加迥不相同之五金原料及手電筒事業,並將公司由台北遷至台南縣永康市(華締公司亦在台南縣永康),實際經營者均為王復華,兩者建立密不可分之手電筒業務產銷關係,顯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況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發生逾催後(即貸放後約半年),華締與建侖兩家公司聯名向台南分行提出償債計劃,開宗明義即稱:「本公司華締公司暨關係企業建侖公司」,週轉不靈之原因乃「轉投資連鎖餐飲業失利」,評估未來償債能力源自「手電筒照明器材之生產、製造本業仍屬健全‧‧‧」,此有函文可稽。由此可知兩家公司以關係企業自居,經營本業、資金來源,去向均重疊,係經濟利害關係同一之關係企業無訛。
(C)況究如何認定關係戶,經詢以實際從事業務之職員 林敦仁李重坤吳成吉林賢宗李宗憲莊能為黃榮輝王美文 等人,均稱除依公司登記事項卡得審核之資料外,還要探究是否實際上之經營者同一(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自行具狀提出之「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三紙」,其上略載:「建侖公司乃由華締公司之王復華先生介紹而與台南分行往來」,「經過一段期間往來後,發覺其經營重心已漸由王復華掌控,符合本行關係戶規定‧‧‧」,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將兩家公司併為關係戶簽呈總行核覆。足見不惟基層行員,尚且身為經理之被上訴人普遍認知實際經營者或經營重心若同一,則為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關係戶,原審謂上訴人公司之關係戶使用不確定概念,顯有違誤,且亦難以說明貸放前後兩次書面記載雷同,何以貸放前未依關係戶處理,逾催前半個月被上訴人卻改以關係戶處理。
(D)綜右所述,上訴人所頒布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及其他規則等,均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之職權、權限之約定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有否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即可得知係關係戶,卻仍違規貸放,顯有疏失,不言可喻。
(3)被上訴人之疏失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A)原審判決又謂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未將上開二公司貸款層呈上訴人公司首席副總經理核定與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金融業者就關係戶之授信權限,規定須將授信額度合併計算,其意無非在於不同名稱之公司表面上雖各有獨立之法人資格,但若經營者相同或有密切之資金往來等經濟利害關係,則評估其償債能力,不將其合併,不免擴張其信用,造成倒債之風險,被上訴人將應合併評估風險之關係戶,分開計算額度,明顯違反上訴人公司對風險之管理控制,其與事後發生之倒債,依社會通念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B)況查八十三年五月間建侖公司於經理授信權限外,前後申請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貸款額度,經簽呈上訴人公司總行、審查部先後以「洽徵適當擔保品再議」,及擔保條件不足予以婉卻。而華締公司就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一千七百萬元貸放額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定不動產無餘值,信用過高而退件。甚或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改以兩家公司為關係戶再簽呈總行核准續用原額度,總行即以「額度屆期後收回不再續作為條件」否決所請,顯見該兩家公司超過分行經理授信額度之貸款,上訴人公司均不予准許,上訴人公司之高層與被上訴人確有不同之信用評估,故系爭貸款於申貸之初,被上訴人若能依規定併為關係戶簽呈上級核辦,必有不同評估,現被上訴人將同一關係戶拆開,迴避上級之審核以達到高額借款之目的,以致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則難謂被上訴人之違反公司規定,與上訴人公司之損失無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 陳源 違規貸放部分:
(1)損害額度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訴外人陳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經理權限核貸九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生逾催,經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七號雖以拍賣最低價格七百三十萬元公告拍賣(土地四百萬元,房屋三百三十萬元),惟依執行處囑託市府及華邦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土地價格為三百六十五萬元,房屋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合計六百六十餘萬元,故執行處所核底價較諸鑑定單位所提供之價值已嫌偏高,兼以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四十萬元,又逢買氣低迷,上訴人公司經拍賣程序顯無法取償七百萬元之上,且經委欣橋徵信有限公司查證保證人 林崇德 名下並無恆產,不得已下乃同意由保證人清償七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餘不足額部分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九號發給債權憑證(此為上訴人未償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暫予保留),有附卷證物可稽。
(2)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華僑銀行授信規則第五、第二十九條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規定及相關擔保品處理辦法,顯有疏失:
(Ⅰ)違反徵信程序部分:
(A)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五、第二十九條規定:「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應就借保人之信用,作詳密之徵信調查,認為妥實時,始予辦理」,「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予貸放或停止授信‧‧‧(四)信用貶落者」,且上訴人公司另亦有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明文規定辦理徵信之程序,其中第三頁、第十一頁、第八頁載明:「授信戶之徵信資料,原則上每屆一年應即更新」,「個人戶申貸之授信案件,除金額過鉅或案情特殊經認定有需要者外,應以個人信用調查表方式辦理,並將徵信結果詳載於授信審核表,供核貸之依據」,另「有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可向票據交換所或透過金資中心與票所連線查詢,亦可透過電話或書面向金融同業查證」,「個人信用資料、大額退票資料、逾期催收及呆帳資料可向聯合徵信中心或向銀行查證」,有附卷授信規則,業務手冊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B)然根據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之陳源信用狀況,陳源於八十一年六月起向台北中小企銀之借款,即發生逾期未還欠款一百餘萬元之記錄,迄八十二年八月更積欠高達四百九十餘萬元之數額,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更有退票記錄,面額亦高達七百八十萬元之譜,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陳源信用資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陳源係於八十一年申請貸款,根據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行員「李重坤」所作之陳源個人信用調查表卻僅簡單記載陳源之不動產、經營工作等基本資料,根本未作進一步之徵信,而被上訴人身為主管,理應知道向聯合徵信中心或票據交換所徵信,為最基本之徵信程序,而有無踐履此程序,由附卷有無查詢單即可知。縱基層行員李重坤疏未為此徵信程序,被上訴人於未見此等最基本之徵信資料附卷於調查表下,卻草率核准貸款予信用已不佳之客戶,難謂無虧於職守。
(C)又八十二年九月間陳源原貸款期限屆滿,再度申請核貸,依規定授信戶之徵信資料須更新,而本案發生逾催後,經上訴人公司稽核處於八十四年前往查核結果,陳源貸款案卷內,確曾以電腦連線系統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單,查詢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內容即有陳源逾催之記載,由於此查詢單為聯合徵信中心連線查詢所得,於查詢人查詢時,查詢時間、資料期間及內容等係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記錄自動列印,上訴人無法更改之,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於事後臨訟才補查詢,足見上開徵信資料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即存在,被上訴人卻於九月間貸放予信用不佳之客戶,再次嚴重違反授信規則。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經理僅就承辦人員所成之調查書面核閱、批示,該陳源授信審核簡表並未記載陳源有逾催及退票紀錄,顯見承辦人員並未發現陳源有逾催及退票紀錄,自不能以之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經查問八十二年接手陳源案之證人黃榮輝證稱:「(問:你們是否發現陳源有逾催紀錄?)我們有發現,但是我們沒有在授信審核簡表特別說明,但有把逾催紀錄(按:即聯合信用中心電腦查詢單)放在卷宗裡,我當初是寫擬准予貸款,我因為發現,上一次逾催記錄,經理仍核准貸款,所以這次仍寫准予貸款」(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筆錄),顯見授信審核簡表雖未附註逾催記錄,但聯合信用申心逾催之記錄單確有附於簽呈經理核駁貸放之卷宗,被上訴人不查,頗有過失。縱依被上訴人所言,陳源信用調查表未有註記逾催,不能證明當時(八十二年)有查詢到此資料,或此資料有卷附供其審核,然八十二年間原借貸期滿陳源重新申請核貸,被上訴人身為經理,於未見任何貸款年度(八十二)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單前,逕援用八十一年之信用調查表核貸,未責成下屬重新徵信,致未能發現陳源逾催信用堪虞,亦已難辭疏失之責。再者八十三年九月貸款期限屆滿,陳源再度申請重新核貸,被上訴人仍援用八十一年之信用調查資料,未重新徵信,致未及時發現其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另有退票記錄,一而再、再而三違規貸放,其過失十分明顯。
(D)上開疏失情形在「麻豆大金城」貸款一案,帳戶管理員 黃榮坤 未查核保證人林俊男退票記錄,亦未於核貸資料中附具保證人退票查詢單,亦經法院判決認定負有書面審核責任之被上訴人自應命承承辦人員予以查詢補充,其疏未為之,有過失,此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書第三十四頁可稽,本件 陳源乙 案,疏失更為嚴重,原審判決卻以「承辦人員並未發現陳源有逾催及退票記錄」認為經理無違失,不啻將經理視為橡皮圖章,顯有嚴重謬誤。
(Ⅱ)違反擔保品處理辦法部分:
(A)陳源案之貸放,除前述根本未踐履徵信作業之疏失外,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頒布之舊「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特殊地段或完工日期在三年內之不動產得以實際成交價格‧‧‧為估價金額,其放款值最高按估價金額百分之八十核算,‧‧‧惟均須實地勘察,並側面調查該實際成交價格之真實性‧‧‧」。另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頒布新「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二二項亦明載:「特殊地段或完工日期在三年內之不動產得以實際成交價格‧‧‧為估價金額,其放款值最高按估價金額百分之七十核估‧‧‧惟均須實地勘察,並側面調查該實際成交價格之真實性及鄰近一般成交價格,如實際成交價格與當地一般成交價格有差異時,採兩者孰低為鑑估標準」,「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者,原則上每二年宜辦理重估,但如該不動產價值發生劇烈變動時,應隨時辦理重估,但如該不動產發生劇烈變動時,應隨時辦理重估」,有附卷處理辦法可稽。尤有進者,於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二年十月新、舊擔保品處理辦法修改期間,上訴人公司另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二僑銀總審查字第一四六三號函令,指示各營業單位「即日起請依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全面清查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授信,評估其擔保品估價是否高估?若發現上述情形者,應速採取補強債權或收回部分貸款等確保債權措施」,亦有附卷函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B)而本件貸放之初,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作之不動產鑑定表,陳源所有之前開光賢段五0七之九號土地,時價載為九萬元,土地增值稅計算明細表速算公式欄載計算之結果為(每坪)二萬五千二百元,然增值稅欄卻為0,「土地放款值」欄空白,土地建築物總放款值(A+B)總額為一千萬元,未依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已有缺失。況本件擔保品之不動產鑑定表土地時價欄,已有載明土地時價為每坪九萬元,足見於鑑定該不動產價值時,台南分行已知並認定該不動產土地之時價,則承辦人員應據此查核陳源所提供之買賣成交價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是否合理、真實。
(C)蓋若土地時價每坪僅九萬元,則依本行所訂之擔保品處理辦法計算估價,本件不動產之估價金額應僅有四百四十九萬餘元,放款值則僅有三百八十萬餘元,與鑑定表逕記載之放款值一千萬元,有天壤之別。而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於審核此不動產鑑定表時,對承辦人員未扣除增值稅,認定時價與買賣成交價如此懸殊下,竟視而不見,無稍加懷疑,即依借款戶所提供之買賣成交價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核貸八成即九百萬元,高估該不動產,難謂無疏失。
(D)再者依上訴人公司函示,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後應就不動產重新查估,證人黃榮輝雖證述因為業務太忙,所以就陳源部分沒有重新徵信,原審判決即據此謂「‧‧‧顯見當時確因人力不足,始未就陳源提供之擔保品進行重新查估‧‧‧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反應人力不足,若果有其事,大可請求增派人手,卻對事關風險控制之查估工作,搪塞敷衍,未要求下屬確實查核,豈能謂無疏失,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
(3)被上訴人之疏失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A)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若依徵信作業程序責成下屬向聯合信用中心或票據交換所查詢貸款人陳源信用,即會發現其信用堪虞,進而不准貸款,自不生日後倒債情事,且當時若有重新查估,當可發現放款值僅為前所述之三百餘萬元,被上訴人繼續以九百萬元核貸,確已高估不動產之價值。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九月陳源原貸款期限屆滿,還清原貸款,再重新申請時,被上訴人若確實查估不動產之放款值評估風險,於收回八十一年之貸款後不再續借,或續借時改以較低之額度(即三百餘萬元),則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卻謂「縱進行重新評估並緊縮陳源之貸款金額‧‧‧亦有可能使陳源提早逾期繳納貸款」,殊不知,過失與損失間僅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可,亦即通常有此過失便會造成損害即可,原審判決確以「縱無過失亦可能有損失」之謬誤邏輯反推,其理論顯有違邏輯法則。
(B)原審判決謂陳源之保證人林崇德償債能力頗佳,上訴人竟放棄此項追索,難認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陳源貸款不足受償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惟按債權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雖均有追索之權利,然八十五年上訴人對陳源之房屋進行拍賣程序之同時,保證人林崇德提出以七百萬元和解之方案,當時囿於舊有稅捐稽徵法之限制,對第三人財產之查詢十分困難,上訴人委託欣僑徵信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並無林崇德任何不動產資料,有附卷報告可稽,故為降低損失,上訴人始與其達成和解,後經前審法院以公文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林崇德台南市分局歸戶財產資料得知,林崇德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曾買受房屋 乙棟 ,鈞院前審乃謂上訴人因徵信不正確,錯失追索保證人之機會,係上訴人之事等語,顯未慮八十五年間法令之限制,上訴人已盡查證之能事,亦屬不可歸責,況保證人林崇德是否有清償能力應端以八十五年間財產狀況而論,經上訴人向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二00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附呈原審法院,該房地於八十五年間尚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抵押權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一年(見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第玖),八十五年元月、六月又前後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見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肆、陸),亦足見當時縱上訴人發現上開財產,亦於事無補。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身為經理,但是否批准放款,概經由該「放款徵信資料」之內容,及層層主管批註意見而定,本件放款基層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均已借得款項後才發現兩家係關係戶,而簽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貸放之初,並無過失,且發現關係戶後呈送總行董事會決議:「‧‧‧額度屆期後收回不再續作為條件」,顯見本件貸放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公司總行批准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認負有書面審核之責任,則本件華締、建侖公司貸款案之徵信詢查表,已不乏就兩家公司負責人同一及經濟利害關係同一之描述,基層放款人員雖疏未按關係戶辦理,被上訴人若確實審核自不難發現,進而命承辦人員查詢、補充或更正,被上訴人逕將責任推諉基層人員,亦難卸免身為經理之疏失。且本案貸放之初未依關係戶處理,貸放之後始改以關係戶簽呈,因款項已借出,考慮若半途要求客戶還款,勢必造成糾紛,所以董事會乃表明「屆期收回不再續作為條件」,亦即借款時間一到,即收回,不准兩家關係戶續借,顯然若自始以關係戶呈總行,總行不會核准本件貸放,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總行事後知悉為關係戶仍核准,則何須附註「屆期收回不再續作」字眼,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理不符。
(六)另陳源乙案,被上訴人自承:「按個人提供不動產自金融機關貸款者,其程序上必均由基層承辦人員先行調查客人之信用度(包括有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及查估客人所擬提供之不動產價值」,「於清償期屆至時,如借款人仍需資金,銀行亦可參酌借款人還款情形及還款能力再次徵信(此部份之徵信,常在清償期屆至前一至二月,即按借款人表示可能繼續再借款之表示,而先行進行徵信工作),以決定是否繼續出借‧‧‧」云云,則被上訴人明顯知悉調查客戶信用度至少包括有無退票、逾催記錄,且每次續借仍需重新徵信,則八十一年六月借貸之初,八十二年九月及八十三年九月屆期續借,連續三次徵信卷宗均未附有最基本之徵信資料「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單」,被上訴人卻未命基層人員查詢、補充,即逕予核貸,其疏失不言可喻。
(七)又被上訴人抗辯:與陳源及保證人林崇德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公司與林崇德以七百萬元達成和解,則侵權行為損害額併同消減云云,實有違誤。蓋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份,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法律上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縱認被上訴人與陳源之連帶保證人林崇德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與林崇德以七百萬元達成和解,就上訴人而言,既僅部分債權獲得滿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僅該七百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而不及於其他,蓋林崇德與被上訴人民事責任之發生原因不同,給付義務亦不同,只因相關法律偶然之競合,致客觀上給付目的同一。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以當時須負責台南地區及嘉義分行修繕遷建及營建工程十分忙碌為卸責之藉口,然查各該工程均由總行總務處負責執行,此有附卷函文可稽,被上訴人所言亦與事實不符。
(八)據上訴人公司逾放管理部統計華締公司計尚欠本金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建侖公司尚欠本金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陳源則尚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有函文正本乙份可稽;依當時之授信業務手冊之作業流程圖,已明白標示借戶之徵信包括:㈠票據交換所徵信查詢個人、公司。㈡聯合徵信中心大額退票、全體行庫授信餘額、逾催呆帳。被上訴人經手貸放業務無數,負有審核之責,自應知悉就每個借戶均應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於陳源乙案欠缺上開基本資料附卷供核對審查下,逕率與核貸,不符作業流程,難謂無疏失。
(九)被上訴人執八十三年十二月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之證明,惟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檢查報告全文係記載:「‧‧‧本次檢查該分行各項業務辦理情形大致良好,惟有下列事項,仍待改進‧‧‧」,並非全然無疵累,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已顯有未洽,況該檢查係屬抽檢性質,不可能於短短數日內對所有分行之業務作全面、詳盡之檢查,且系爭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貸放案,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日發生逾催,而「陳源」貸放案則於八十四年一月發生逾催,均晚於檢查報告(八十三年十月檢查,十一月作成報告)作成時間,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未以上開逾催案件為調查之重點,縱未發現三件貸放有疏失,亦不足為被上訴人無疏失之證明。另被上訴人稱有備抵呆帳足以彌補損失,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疏失無涉。又被上訴人謂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稅前純益二億五千萬元年終考評良好云云,亦與本案無涉,事實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上訴人公司已發函台南分行,向時任經理之被上訴人警告:「貴分行近年發生多筆違逾授信,授信品質日趨滑落,核有未當,應加強徵信、授信之審核,並積極處理逾催案件。如未切實改善,將停止授信案件分行經理授權‧‧‧」,但當時相關之逾催案件,均剛處於追償階段,總行不便針對個案作出任何懲處,迄八十四年十一月華締、建侖案始移送總行稽核處專案審查,八十五年四月被上訴人即申請退休,因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計有九個貸放案件有違反規章及重大逾催情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十五屆常董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記三大過予以免職,退休金不發,沖抵本行損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為免區區數百萬元之退休金給付義務,故意歸咎顯屬無稽。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三件貸款雖均於八十四年間發生逾催,然經執行,於八十五年間始確定執行後無法全部受償,而受有損害,則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訴,自未罹於時效,另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外,另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十)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貸款之利息收入應與損害相扣抵乙節,上訴人雖就華締公司貸放案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收入利息四十三萬四千零十五元,違約金二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建侖公司貸放案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收入利息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違約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九元,陳源案自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收入利息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違約金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然上開收入係上訴人基於授信契約所收取之收入,乃支出貸款成本、辦理貸放業務之對價,與損害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雖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但實際損害須待該借戶發生逾催始發生,故所謂損益相抵,應指此時因強制執行上訴人所獲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此部份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扣除,故上訴人主張與損害發生前之利息收入相抵,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人事資料卡、簡便行文表、民事判決、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函、授信審核表、聯合信用卡中心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表、不動產鑑定表、欣橋徵信有限公司個人財產徵信調查報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謝莊秀里 等案違規放款詳細說明表、業務手冊節本、逾放管理部簡便行文、放款往來明細帳冊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㈠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二公司之授信額度之計算,應歸併為同一;㈡被上訴人對陳源借貸案之徵信及查估,具有過失」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上訴人於批示准予系爭放款過程中,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因貸款客戶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或以其所謂之內規,率斷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茲再分別說明如后。
(二)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部分:
(1)上訴人公司授予被上訴人對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放款額度權度,不應合併計算,是以被上訴人核准放款,並未逾越權限: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對於各個獨立法人及自然人之放款額度權限為七百萬元,而本件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均係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對其二公司之放款權限,自應分別計算,而可分別准予放款七百萬元,被上訴人批准基層放款人員對於華締公司之貸放金額合計為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對於建侖公司之貸放金額合計為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均未逾七百萬元之數額,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其權限。上訴人雖指陳該二公司相互間具有相同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主體,故該二公司之放款額度應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逾越放款云云,實有誤會。
(A)由基層人員對華締公司、建侖公司之放款徵信資料,未能看出該二公司具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關於上訴人放款之程序,係先由基層放款人員對於申貸客戶之財力、過去往來情形及還款能力進行徵信調查後,將其徵信調查結果詳載於「放款徵信資料」,並將是否准予放款之意見載明後,呈請經理(即被上訴人)批示准否,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批准放款,概經由該「放款徵信資料」之內容及層層主管批註意見而定;本件無論是華締公司之「放款徵信資料」(應有三件)或建侖公司之「放款徵信資料」(應有二件),過去均未有不良記錄,所營事業亦良好,且由「放款徵信資料」資料中,亦未能發現該二公司有何關連(該二公司之申貸案係分別申請,由不同基層放人員處理,並分別呈請批示),而基層人員對於二公司分別調查之記載,均評比為良好,甚且建議【擬請准予放款】,有該五件「放款徵信資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在借款之「放款徵信資料」確實無法發現該二公司有何關連可言,自無過失可言。
(B)關於上訴人公司放款人員簽請將二公司列為關係戶之簽呈部分,業經上訴人公司總行批淮同意該二公司之額度金額各為七百萬元:上訴人公司主張該公司放款基層人員,因發現該二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嫌,乃將調查結果彙整,簽請將該二公司列為利害關係戶,並層層簽請批示;惟該簽呈內容雖載為:「案由: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申請併為關係戶,並續用原額度由。說明:‧‧‧經過一段時間往來後,發覺其(指建侖公司)經營重心,已漸漸由王復華(即華締公司負責人)掌控,符合本行關係之規定,故申請本案,並續用原額度‧‧‧」;然查:㈠該簽呈係由放款基層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出,當時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均已借得上開款項;換言之,基層人員係於該二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發現上情,縱認該簽呈內容實在,惟關於該二公司是否為關係戶之資料,既係於借貸關係成立後始呈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及參酌該項資料,其批准基層人員之放款建議,自無過失可言。㈡況該簽呈係因基層放款人員發現該二公司有關係戶之嫌,而另行簽請將該二公司之放款數額予以併計,並建議「在該簽呈前已貸放予該二公司之額度,仍予續用」,故該簽呈之簽請案由應有二項(第一項案由:建請將二公司貸款額度併計。第二項案由:已貸放之金額仍予續用,無庸解約追討),且均已不足為借款當時之授信資料。㈢又依該簽呈內容,呈請已貸放之借款仍續用之案由部分,此案由並經被上訴人轉呈予總公司,經常董會決議:「本公司‧‧‧八十四常董會決議額度屆期後回不再續做為條件」,而同意該二公司之額度金額各為七百萬元,即本件已貸放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公司總行批准,有「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公司竟否認其事,並顛倒事實,顯有誤會。
(2)證人林敦仁、王美文等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證據資料:金融單位放款必有一定程序,即由承辦人員對借款人先行授信,將授信結果載明於授信表,並簽擬同意放款或不同意放款之意思,層層呈請各主管人員簽擬,最後再呈請分行經理批示,是以有關借款客戶徵信之前置工作,應由放款承辦人員蒐集並載明於授信表,此部分之記載(即「放款徵信資料」)如有錯誤或有所弊端者,自非列為經理主管級之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此即分層負責之實際範例。是以林敦仁、王美文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說明放款承辦人員,於徵信工作時,應詳細查明並記載借款公司客戶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尚不足以證明建侖公司之授信承辦人員有將建侖公司實際負責人載明詳實,是 以渠 等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證據。
(三)陳源部分: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陳源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台北企銀城中分行有逾催記錄,然營業單位於上訴人公司所規定辦理徵信應填具之信用調查表中,對此竟隱諱未載,且陳源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有大額支票退補記錄,其信用顯已嚴重貶落,依授信規則規定,營業單位原不得受理並貸放本件授信,詎營業單位竟未向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等相關機構查詢陳源之個人信用資料並更新其個人信用調查表‧‧‧」云云,認被上訴人對於陳源之徵信調查工作未盡詳實,不應放款而予放款,終致成呆帳,乃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放款之損害有故意與過失。然被上訴人對放款予陳源事件確無故意與過失,茲說明如左:
(1)金融機關乃遵行分層負責,客戶授信資料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調查:按個人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貸款者,其程序上必均由基層承辦人員先行調查客人之信用度(包括有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等)及查估客人所擬提供之不動產價值(例如至現場查勘不動產現況,並予繒圖估價),再將調查結果以書面記載詳實,層層交予上級主管按所載內容核閱批示,以決定是否准予放款,是各金融機關對類此放款案件,採行【分層負責制】,即客戶之授信資料蒐集工作概由基層承辦人員調查,並提供放款與否之初步建議後,再由主管人員按承辦人員之報告層層批示定案。在分層負責制度下,放款授信資料之調查是否詳實,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即應由基層承辦人員負責,而上級主管人員則僅對於其基於真實授信資料內容而為之批示負責,倘授信資料有任何虛偽不實,即應由負責授信之基層承辦人員負責,絕非由身為台南分行經理之被上訴人負責,否則每件放款授信資料如均要由被上訴人親身調查,甚至到現場查勘建物現狀,如此,則又何須放款基層承辦人員擔任,況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行之專門委員兼台南分行經理,又須負責台南及嘉義地區各分行修繕、遷建及營建工程,集重責大任於一身,日理萬機,又如何能對每件放款客戶再行授信工作,上訴人公司明知其中分層負責之事實,仍據此苛責被上訴人,顯係欲加之罪,心態不無可議。
(2)關於陳源之貸款,屬於短期借款:陳源與上訴人公司之借款關係,屬一年期之短期借貸,即由陳源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擔保,此種短期性借款,於屆期前如借款人資金充裕,即可立即清償,以節省借款人借款利息之成本;反之,於清償期屆至時,如借款人仍需資金,銀行亦可參酌借款人還款情形及還款能力,再次徵信(關於此部分之徵信,往往在清償期屆至前一至二個月,即按借款人表示可能繼續要再借款之表示,而先行進行徵信工作),以決定是否繼續出借,如徵信良好,即可逕行換約,或由借款人先行還款,再准借款,核其目的應係在於活絡金融事業,並使企業團體之資金調度方便,是以上訴人稱陳源於清償前款後,於次日被上訴人復再出借陳源相同金額,顯有弊端云云,若非上訴人枉其本身為金融事業,對此應有此相當之認識,惟金融界類此短期放款,於清償後再予續借之情形,比比皆是,倘僅因借款人事後未依約還款,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等弊端,顯是顛倒事實,是以上訴人有關此節之主張,顯乏其據。
(3)上訴人復以:「‧‧‧本件授信營業單位就陳源所提供之擔保品所製作人鑑定表,僅以買賣成交價格一千二百萬元評估,並未依前揭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側面調查該成交價格之真實性,又未查鄰近一般成交價格,用以比較何者為低‧‧‧」,而認被上訴人對不動產之查估有故意與過失等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蓋近來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不斷走下坡,陳源為借款而提供之不動產現在之價格當較申請放款當時之價格為低,且法院拍賣價格通常均較市價為低,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同一不動產在不同之時間及不同之買賣方式之變數下,其價格當有所不同,自不能以現在之法院拍賣價不及過去之放款金額,即認放款人員在放款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放款當時之市價如何?放款人員是否有所高估?其高估之金額多少?計算方法如何?上訴人均未予說明,上訴人公司單純以強制執行之鑑價不及放款數額,率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放款案有何過失,自乏依據,上訴人既為上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對於不動產價值評估,係屬基層承辦人員之職責,已如前述,倘其查估有何欠缺不實,在分層負責制度下,亦不能據以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4)上訴人未同時對主債務人陳源及連帶保證人林崇德行使權利,致其債權未能完全清償,難謂其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按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連帶保證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及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文義視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由「主債務人陳源就其債務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七百三十萬元,而連帶保證人林崇德願以七百萬元清償,由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觀之,連帶保證人林崇德能輕易提出七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所示,連帶保證人並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何以上訴人不同時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若再加上拍賣主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品之金額,上訴人權益實已有相當之保障,豈料上訴人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與連帶保證人達成和解,塗銷主債務人不動產之抵押權,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其欲藉此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退休金之案件,尋找被上訴人之把柄,供為其籌碼,實已昭然若揭。
(5)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基於主債務人陳源與連帶保證人林崇德之債務不履行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所生,縱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與林崇德及陳源等人,於本件債之關係中,應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有關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經查;上訴人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崇德間,就本件債權,業已以七百萬元達成和解,其餘之請求則予放棄消滅,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併同消滅,蓋上訴人既已將其「原來之損害」作價為「七百萬元」,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來之損害」已消滅,而新取得和解契中所訂明七百萬元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既已清償七百萬元,則主債務人陳源、連帶債務人林崇德及被上訴間所負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因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林崇德)為清償,他債務人(即陳源及被上訴人)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亦告消滅。又上訴人「原來之損害」既已消滅,何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或謂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第三人不能主張,然就「不真正連帶債務」言,債務人中之一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亦告消滅,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係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案件中,確係按照「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授信放款,並於客戶逾期未繳本息時,立即督促承辦人員催收,絕無所謂逾期催收之情形;另對於放款予陳源事件,亦無故意與過失,是以本件自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1)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公司同級人員之注意義務作為判定標準,若被上訴人之整體績效表現高於同級人員之平均標準,則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存保檢字第六0八八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業務一般檢查報告內容觀之:
(A)第一頁之摘要第四行末起記載:「八十二年度稅前純益八十六百萬元,較八十一年度增加百分之七十四點八(八十一年度約為四十九百萬元),經營績效尚佳。本次檢查該分行各項業務辦理情形,大致良好‧‧‧」;另第4—⑴頁㈥記載:「本次檢查該分行存款業務,經查均能依其內部制定之業務手冊操作,辦理情形大致良好」,足見台南分行之業務於八十三年底檢查當時(上訴人公司所指逾放案件,均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貸款案)經評定為績效佳,各項業務情形良好,均能依其內部制定之業務手冊操作,足見中央存保公司於檢查當時並未發現任何重大缺失,且部分待改進之事項,中央存保公司均只建議請檢討改進等;至於台南分行之處理情形亦均只表明嗣後有類似情形將嚴謹審核、注意辦理等。又依台南分行收支損益表:「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稅前純益四九、二八七千元,八十二年度稅前純益八六、一七二千元,八十三年度至九月底止稅前純益已達五九、六二二千元‧‧‧」,足見台南分行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均有相當稅前純益,在各分行中,係屬績效相當良好者。
(B)第5—⑻頁四、㈡記載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備抵呆帳餘額五四、八三七千元;㈢記載:「‧‧‧檢查基準日該分行帳列備抵呆帳尚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損失為四四、七二五千元)」,即上訴人公司縱因各逾放案件受有損害,仍有備抵呆帳(備抵呆帳原本即係為因應貸放款難以回收之風險而設)足以彌補全部損失。
(C)又就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各違規貸款案,於中央銀行檢查當時均認定並無任何疏失,完全符合規定(如對所謂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認為完全符合規定,見第5—⑵頁㈤)。
(3)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任職銀行經理當時,在各分行係屬績效相當良好,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放款案,早經上訴人公司每年例行稽核檢查知悉而認無重大疏失,於當時並未予相關人員任何懲處,而且還因當時台南分行之業績在上訴人公司各分行中名列前茅,八十一至八十四年度稅前盈餘共達二億五千餘萬元(八十一年度四千九百餘萬元,八十二年度八千六百餘萬元,八十三年度八千餘萬元,八十四年度四千一百餘萬元),故雖已發現台南分行有小缺失,但經全盤考量及比較其他分行之表現,被上訴人每年之考績均列為特優,並在對應上訴人公司大里分行等經理 梁柏薰 案有重大虧損,而相關之分行如大里分行經理 林勇三 先生仍獲准退休取得退休金等事實觀之,可知上訴人公司就業績不如台南分行,考績不如被上訴人之其他上訴人公司分行經理,尚且不認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規放款行為,意在解免其給付退休金義務,所為殊不足取:
(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在職期間兢兢業業,使分行營業績效良好,為上訴人公司創造鉅額利益,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可謂勞苦功高。而銀行業承辦貸款放款業務,本質上即有高度風險,故有逾期放款係銀行業之本質,且各銀行均冀望多放款以提昇營業績效,則上訴人何得一方面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要求多放款提昇營業績效,並得提昇營業績效之鉅額利益,另一方面於貸放款風險發生時,即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置上述數億元之稅前純益於不顧,並於被上訴人退休後就各逾放案件無理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為實顯非誠信,亦無理由。
(2)上訴人公司於發生逾催之各該年度年終考評時,並無向被上訴人追償之意思,何得於事後翻異,再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等,再對被上訴人懲處?另被上訴人固已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多年,但上訴人之審查部函令授信規定係於八十二年始頒布,上訴人何得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年資推論被上訴人對該相關規定知之甚稔?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處理華締、建侖公司貸款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因與保證人和解,未能同時對主債務人陳源及連帶保證人林崇德行使權利,致其債權未能完全清償,難謂非因其自己之故意過失造成損害,自不得於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尤其被上訴人原為經理,並非基層主辦人員,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有監督之義務而已,乃被上訴人未聞上訴人對台南分行之任何主辦貸款人員免職處分,尤其未對相關人員追償,何以獨於被上訴人退休後片面對被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並欲主張與被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抵銷,故上訴人公司之目的無非為免退休金給付義務,其理至明。
(七)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一七六)。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第八八七判例意旨,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而主張此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被害人,必須就成立要件即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說明在案。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或逾越經理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但因銀行業為商業,經營商業恆有風險,貸款並係具相當高風險之行為,銀行遭客戶倒帳事所常有,故逾越經理權限之行為,與貸款是否不能收回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否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公司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與上訴人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判決。
(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資料,主張華締公司及建侖公司貸款案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即已發生逾催,陳源案則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發生逾催,若被上訴人應負任何責任,需予懲處或賠償,則何以上訴人不即處理,直到一年餘後,被上訴人退休後數月及訴訟案件第一審敗訴後始對被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及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九)被上訴人於擔任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經理任內,確有負責台南及嘉義地區各分行修繕、遷建及營建工程,惟因是當時之董事長 蔡紹華 直接口頭交辦,並未以正式行文之方式辦理,是以華僑銀行內部始會查無資料,但上開事實有當時華僑銀行之董事長蔡紹華知悉可證,絕非虛假。
(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使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查被上訴人於承辦系爭各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退萬步言,倘上訴人公司仍認被上訴人之貸款有疏失致其受損,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亦因此受有利益(貸款之利息收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自不待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查報告、華僑銀行業務手冊節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七七二一、七九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七、一一七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經理,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予借款客戶授信額度七百萬元以下有核定權限;訴外人華締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建侖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分別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經被上訴人以經理權限,分別核貸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予華締公司,核貸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予建侖公司,上開貸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發生逾催。惟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且相互間實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該二公司向上訴人所貸無擔保授信金額合計已達四百萬元,副擔保授信金額合計亦高達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應層呈首席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核定。然被上訴人竟悖於上述授信額度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未依規定層呈上級主管核定,逕以經理權限核貸,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逾越權限,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華締公司、建侖公司及其保證人所有財產均經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或終局執行結果,合計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另訴外人陳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及基地供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經被上訴人以經理權限核貸合計共九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生逾催。惟陳源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於台北企銀城中分行即有逾催記錄,然營業單位於信用調查表中,對此竟隱諱未載,且陳源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有大額支票退補記錄,其信用顯已嚴重貶落,營業單位原不得受理並貸放本件授信,被上訴人竟逕予核准貸放。又未依規定確實核估擔保品價格,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鑑估底價為七百三十萬元,依該金額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餘萬元計算,上訴人約僅得受償五百九十萬元左右,該案嗣經保證人申請,由上訴人准於償還七百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目前該案上訴人仍有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締公司之董事長王復華,建侖公司之董事長為郭一平,兩家公司之負責人顯然不同。華締公司及建侖公司主要股東不同,營業項目不同,營業場所不同,非「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且縱被上訴人有逾越經理權限之行為,但與貸款是否不能收回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源之「授信審核簡表」所載,並未顯示陳源有逾催及支票退補紀錄。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大額支票退票資料查詢單,於放款時,承辦人員並未記明於「授信審核簡表」,亦未將之列為附件,自非被上訴人所能審核。陳源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亦無高估價格情事,此外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變動致核貸當時之不動產價值差異過大,亦係常事,難認放款人員在放款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該案之連帶保證人林崇德既能輕易提出七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如能同時對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再拍賣主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擔保品,上訴人權益實已有相當之保障;縱或被上訴人就核貸事項與有過失,惟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更且若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之貸款有疏失致其受有損害,就上訴人公司因本件核貸受有貸款利息收入之利益,亦應予以扣除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經理,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予借款客戶授信額度七百萬元以下有核定權限;訴外人華締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建侖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止,分別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職責,就實際負責人相同、相互間實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申貸案,未依上訴人公司內規,層呈首席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核定,逕以其經理權限核貸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予華締公司,核貸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予建侖公司,致上開貸款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發生逾催,經執行華締公司、建侖公司及其保證人所有財產結果,合計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另訴外人陳源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於台北企銀城中分行即有逾催記錄,詎被上訴人之營業單位於信用調查表中竟隱諱未載,且陳源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有大額支票退補記錄,其信用已嚴重貶落,原不得予以受理並貸放本件授信,乃上訴人未依規定確實核估擔保品價格,竟就訴外人陳源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及基地供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借款時,逕以經理權限核貸合計共九百萬元,致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生逾催,嗣經上訴人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結果,預計上訴人僅得受償約五百九十萬元左右,其後因該案保證人之申請,而由上訴人准於償還七百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結果,上訴人仍有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華締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建崙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無擔保信用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申請書、人事資料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陳源借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業務手冊節本、授信規則、新、舊擔保品處理辦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九十頁可參,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上開華締公司、建侖公司申貸案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訴外人陳源申貸案尚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負責人非同一,主要股東亦有異,營業項目不同,非「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至於訴外人陳源於貸款時,依「授信審核簡表」所載,並未顯示陳源有逾催及支票退補紀錄,非被上訴人所能審核,陳源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亦無高估價格情事,被上訴人辦理委任事項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業務手冊之作業流程圖為:㈠首先由顧客與業務部門洽談、㈡徵取資料:‧‧‧。㈢鑑估擔保品─依上訴人公司之「擔保品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鑑估。④徵信:借戶:①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個人、公司。②聯合徵信中心大額退票、全體行庫授信餘額、逾催呆帳。③調閱不動產資料查詢有無設定高額抵押權,有無遭法院查封等。④聯合徵信中心進出口實績。⑤是否為銀行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查詢。⑥作徵信報告,授信逾五千萬元送徵信處徵信。以上第①、②、③項包括全體連保人。㈣經徵信及鑑估後評估是否承做。㈤是,填寫借款申請書之授件審核表請核。㈥否,婉拒客戶申請乙節,此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授信─放款業務作業流程圖附於本審㈠卷第一九九頁可按。
(二)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僑銀總審查字第0三四一號函行文各單位,指示嗣後對關係戶授件應予歸戶(含聯行),合併計算額度,並依「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各級核定,並就「關係戶」適用之範圍例示為:㈠公司戶及公司負責人、董監事、主要經營者。㈢公司戶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⒈有相同之負責人。⒊出資人完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佔各企業之實收資本額(合夥企業為資本額)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⒌有相同之營業場所,或相互間有租借營業所、廠房之關係。⒍授信單位有事實足認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顯應歸併為同一主體者,此亦有兩造所不爭之前開卷附之函文影本附卷可參(原審㈠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
(三)又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之「建侖公司」徵信調查表,就建侖公司之「沿革與現況」,載明:「該公司原設立於台北縣樹林鎮,至去年股東王復華介入後,經營逐漸轉移,並將公司遷至台南縣永康市現址經營,該公司原係以布疋、紗、成衣買賣為主要業務,股東王復華加入後,現增加手電筒、五金原料之買賣」等語,於「檢討點」欄亦載明:「股東王復華經營華締公司,研發產銷手電筒之企業,該公司乃增加手電筒銷售及五金原料買賣之營業項目,且將公司營運重心遷至台南縣永康現址」等語,此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建侖公司徵信調查表在卷可參(本審㈠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可參。
(四)再訴外人陳源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申請借款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分別申請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惟陳源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在他金融機構即有十數筆逾催記錄,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發生有支票退票記錄、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惟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製作之「信用調查表」,其中「銀行借款」欄記載陳源已向北企銀擔保借款四百六十萬元,另「調查人意見」欄則記載:「該員(按即陳源)現為元歲國際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多方面投資,資金運用靈活,信用尚佳」乙節,此亦有前開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台南分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查詢之「大額退票資料查詢」、「授信戶逾期、催收及呆帳變動資料查詢」、信用調查表、台南分行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查詢之陳源「個人信用資料」、「授信戶逾期、催收及呆帳變動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原審㈠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一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
(五)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員工林敦仁、李重坤、吳成吉、林賢宗、李宗憲、莊能為、黃榮輝及王美文等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均到場證稱:「我們會了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依公司規定,除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外,實際經營者,也算是負責人,應該列入關係戶。‧‧‧」等語,其中證人黃榮輝另證稱:「只要是逾期的,都會發回重新徵信,(八十二年總行是否要求對客戶重新徵信?)有的,對於陳源的部分,並沒有重新估價,都是根據八十一年的買賣價格來計算,因為業務太忙,所以沒有重新徵信,就照原來的簽上去」等語明確(原審㈠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一0頁正面)。
綜上,㈠訴外人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非同一人,惟建侖公司原係經營布疋、且設立於台北縣樹林鎮,至八十二年間股東王復華介入後,增加手電筒、五金原料之買賣,並將公司營運重心遷至台南縣永康現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員工林敦仁、李重坤、吳成吉、林賢宗、李宗憲、莊能為、黃榮輝及王美文等人均供證知悉:「實際經營者,也算是負責人」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同一,並均為「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尚非無據;且此等資訊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以其經理權限核貸六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予華締公司,核貸六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予建侖公司前,即已見諸於台南分行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之「建侖公司」徵信調查表之「沿革與現況」、「檢討點」各欄中之明顯位置,縱一般人稍加注意,亦不難發現二家公司之上開關係,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之經理人,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原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從事金融實務數十年,對於此類資料之審查,遠較一般人為嫻熟,苟其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一及同屬經濟利害關係,原應依上訴人公司內規指示,層呈公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核定,乃其逕以經理權限核貸,致生逾催結果,其逾越權限之行為,難認為無過失。至於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行為,不論事後是否再經委任人之同意,亦無倒因為果,否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㈡至於陳源申貸一案,於陳源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向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申請借款前,即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十數筆逾催記錄,台南分行並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查詢之陳源「個人信用資料」、「授信戶逾期、催收及呆帳變動資料查詢」得知上情,且陳源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有退票記錄,參以證人即台南分行員工黃榮輝亦證稱:八十二年總行要求對客戶重新徵信,對於陳源的部分,並沒有重新估價,都是根據八十一年的買賣價格來計算沒有重新徵信,就照原來的簽上去」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任職台南分行經理人期間,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核貸陳源借款前,台南分行承辦人員即已知悉上情,原應就陳源之信用狀況進一步徵信查估,乃竟未應總行要求重新徵信查核,即以前二年之貸款徵信資料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依上訴人公司內規,要求所屬重新徵信,逕以前徵信資料為審核憑據,率予核貸,對照被上訴人係從事金融實務數十年,嫻熟貸放款業務之銀行經理人,其未盡督導之責,任令下屬以舊有徵信資料,簽核陳源申貸一案,而於「信用調查表」輕率記載:「資金運用靈活,信用尚佳」等情,致未及時知悉陳源信用狀況,而生逾催結果,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因下屬未呈報相關資料,基於分層負責原則,伊無從知悉云云,有違上訴人公司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銀行經理人,負責審查、監督分行業務之職責,核係事後飾卸之詞。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託人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台南分行經理人期間,受上訴人公司之委任,處理台南分行有關銀行業務之各項事務,逾越權限,就應層呈總行首席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核定之訴外人華締公司、建侖公司貸款事項,逕行核貸,致生逾催,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收回資金之損害,並就訴外人陳源申貸一案,未依上訴人公司內規指示,督導所屬確實徵信查核陳源信用,並對於上訴人公司重新徵信之指示,不予置理,仍依所屬以舊有徵信資料為據,對於陳源重新申貸之借款,率予核貸,致生逾催,亦造成上訴人公司無法收回資金之損害,顯然有違一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處理相關金融事項所能注意程度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至明;且訴外人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均係訴外人王復華,且自王復華介入建侖公司經營權後,建侖公司並開始增加與華締公司相同之手電筒營業,顯見其同質性甚高,獲利能力分散,經營風險相對增加,上訴人因之將二家公司歸屬「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非無經濟利益上之考量,是華締公司與建侖公司對於償債能力相對減少,上訴人公司核貸之風險亦相對增加,乃被上訴人逕以經理職權核貸後,果因該二家公司償債能力不足而生逾催結果,造成上訴人公司資金無法收回之損失,按諸正常情形,應可預期此等結果產生,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就陳源申貸一案,因其申貸前,即有信用不佳、償債能力不足情形,乃被上訴人並未督導所屬確實徵信,竟予貿然核貸,其後 陳源果 因償債能力不足而生逾催結果,按諸正常情形,亦可預期此等結果產生,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賠償責任者,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併抗辯縱有過失或越權行為,亦與上訴人公司無法收回資金間無必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若上訴人公司認被上訴人之貸款有疏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就上訴人公司因本件核貸受有貸款利息收入之利益,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按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者,必其受有損害與受有利益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者為限,此觀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此一損益相抵法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就華締公司貸放案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收入利息四十三萬四千零十五元,違約金二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建侖公司貸放案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收入利息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違約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九元,陳源案自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收入利息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違約金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乙節,此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帳冊明細附卷可按(本審㈡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四頁),且為為兩造所不爭,同堪信實;然上訴人公司因過失核貸行為,致上訴人對於華締公司、建侖公司及其保證人所有財產經聲請假扣押或終局執行結果,合計尚有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對於訴外人陳源及其保證人求償結果,則有本金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之損害者,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所為越權行為及過失行為,而請求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言,其所受損害係自無法回收資金時發生,非自被上訴人疏失行為時即已發生損害之結果,至於因被上訴人疏失行為所為核貸致受有利息收入之利益,原係上訴人公司於發生本件損害前,本於與訴外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得受之利益,並非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再行發生之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其所受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無損益相抵可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送證證書附於原審㈠卷第九四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者,係合併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修正前)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均僅有同一之聲明,核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既已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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