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樓下,甲○○見乙○○拿照相機對其拍照,為搶奪照相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衝撞乙○○之肚子(聲請書誤載為「脖子」),雙方發生拉扯,致 林麗珠 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卷附傷害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台北市○○路○○○號樓下,發生之時間為白天上班時間,則在告訴人律師及親友面前,被告如何能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又兼再捉住她的照相機,並同時衝撞她的肚子,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雖記載腹部瘀傷及四肢多處瘀傷,但診斷書之附圖並無四肢瘀傷之標示,且其腹部受傷之範圍為一乘以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及二乘以一公分,其面積甚小,倘如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如此輕微之傷害,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傷害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診斷書檢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相差四天之後,其傷痕不可能尚存在,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時之瘀傷,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欲搶其照相機,理應脖子受傷,如何會衝撞其肚子,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腹部之瘀傷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任意對被告照相,顯係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縱出而防衛,係正當防衛,而應不罰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受告訴人委任,由於被告訴請離婚,我是告訴人在該案件訴訟代理人,該案件在地方法院被判駁回,上訴到高院,法官勸諭和解,被告說住在松江路辦公室裡面,我當時是與告訴人至該處辦公室看是否可以居住,上去後我們找被告,一位會計小姐說被告不在,告訴人確實有在該處拍照,後來我們就下來,有碰到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後來被告怎麼會知道告訴人在樓上拍照,我就不知道,我有看到被告動手搶告訴人手上的照相機,並有抓住告訴人頭髮,當時我有勸阻告訴人將照相機給被告,當時松江路上有很多人在圍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掛在脖子上之照相機等情,應非虛妄。至於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沒有用手搶乙○○脖子上之照相機或衝撞乙○○之腹部,亦沒有看到被告抓乙○○之頭髮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惟其亦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生何事?)大約下午二點多,有三個人是二女一男闖進辦公室要找被告,我說他們不在,於是其中一女就開始在拍照,(經當庭指認)是在庭之乙○○、丁○○,拿照相機拍照的是在場的乙○○,...。」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另被告亦供承當時還有丁○○律師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卷第二一頁),足見證人丁○○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現場目睹本案之全部經過,反觀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簡易庭訊問時均未曾言及有證人丙○○在場之事,而係於本案經本院第一審為簡易判決後始行聲請傳喚該名證人,且經查證人丙○○係輕而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之台北市○○路○○號七樓係丙○○向被告所承租,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同前揭訊問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衡情案發當天倘丙○○果有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目睹本案經過,則丙○○向被告所承租之台北市○○路○○號七樓,既與被告所經營之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相鄰,雙方又互有租賃關係,以彼等之情誼,被告甲○○早於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即應已知悉丙○○在場之事,何以均未見被告聲請傳喚丙○○為有利於己事證之證明,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丙○○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惟查,告訴人指稱當天伊將照相機掛在脖子上,被告是先抓伊的頭髮,再拉扯伊的照相機撞到伊的肚子等情,並提出照片七張以資為證(附本院卷內),經核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之檢查事項欄記載:「腹部:瘀傷(見圖)」及「四肢部:多處瘀傷(見圖)」,所附之人體部分圖則顯示告訴人受有右下腹部一乘以一公分瘀傷一處,右大腿上側一乘一公分及一乘以二公分瘀傷各一處(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一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則倘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瘀傷係被告拉扯照相機撞擊所致,且如告訴人所呈照相機及照相機懸掛於告訴人脖子長度之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曾因被告用力拉扯其照相機之故,導致其頭部向前傾,則以被告施力之程度觀之,告訴人之脖子理應亦受有傷害,方符經驗法則,然告訴人除受有前開瘀傷外,其他身體部位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其次,依上開照片所示,於告訴人直立時,照相機懸掛之長度僅及於其下腹部,而不可能觸及大腿上側,如謂告訴人當時因拉扯致頭部向前傾,依照相機懸掛之長度或可部分觸及其大腿上側,然告訴人所持之照相機懸掛於其脖子上時,係照相機平坦之背面貼於告訴人之下腹部前方,倘被告有以拉扯照相機之方式,故意猛力撞擊告訴人下腹部或大腿上側成傷之情事,其所形成之傷勢亦應以較大面積之紅腫或瘀傷較符常情,而非告訴人所受之小面積瘀傷。又告訴人所呈前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距離案發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已經過數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長春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無乙○○之報案資料,此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0六七八五0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庭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載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十二分,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均無從據以查知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有因前開拉扯而受傷之結果,綜上所述,前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受之瘀傷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被告拉扯其照相機所造成之結果。
(三)抑有進者,證人丁○○另證稱:「(問:被告動手搶照相機時照相機放在何處?)照相機掛在脖子上。(問:被告有無搶得照相機?)沒有。」、「(問:被告有無拿照相機敲告訴人腹部?)我記憶中沒有,因當時被告已經知道告訴人有拍照,他是要搶照相機。」、「(問:離開時照相機是否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應該是。」、「(問:有無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有出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並拉扯她的照相機,但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動手拉扯原本懸掛於告訴人脖子上之照相機,其主觀上係因知悉告訴人曾拍攝其公司內部陳設之照片,而欲將照相機連同底片一併取走,其動作當係將照相機往告訴人身體之相反方向拉扯,欲使之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告訴人或有因欲保護其照相機而作扯回之動作,此時或有可能造成照相機觸及告訴人身體之結果,然此結果係告訴人扯回動作所致,而依當時被告之意欲觀之,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將照相機扯回致觸及身體之動作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被告有何故意以照相機撞擊告訴人腹部或下肢之行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拉扯照相機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尚難僅以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甲○○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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