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乙○○)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甲○○)給付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及利息,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乙○○給付1,600,000元及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乙○○於婚後兩年多,即開始對伊施加暴力,於民國(下同)88年2月間傷害伊後,曾簽立合約書保證絕對不再犯,否則賠償1,000,000元,並交付同額本票為保證,然88年6月15日乙○○又故態復萌傷害伊,兩人因而分居,甲○○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乙○○應給付甲○○1,60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乙○○所提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乙○○則以:乙○○確有簽立不再施加暴力,否則賠償1,000,000元之合約書,並交付本票,但88年6月15日那天是兩方有爭執,雙方均有受傷,乙○○年紀這麼大,還是希望維持婚姻,甲○○應是惡意遺棄、藉故爭吵等情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甲○○之追加部分,答辯聲明:甲○○追加之訴駁回。復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甲○○應給付乙○○1,750,0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乙○○確曾於88年2月2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乙○○不能有暴力行為,甲○○在家相夫教子,乙○○如違反誓言,要罰款1,000,000元,並於88年3月15日簽立票據1,000,000元後交付甲○○,惟迄今尚未給付1,000,000元。
(二)88年6月15日兩造確曾發生爭吵,甲○○並受有傷害。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兩造原所共同居住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其價值為3,500,0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合約書、本票、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甲○○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判決離婚?
(二)甲○○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三)關於乙○○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五、關於甲○○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判決離婚?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是否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之認定,應以兩造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本票、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4頁),而乙○○對於有毆打甲○○之事實,亦不否認,僅辯稱:伊無慣行毆打甲○○,伊實因受不了甲○○之冷嘲熱諷,才毆打甲○○,伊亦有受傷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即證人 蔡家鳳 於原審證稱:「86年間我生病開刀,母親來看我,臉上有瘀青,我問母親,母親才告訴我說是遭乙○○毆打的,之前父母常常吵架,但不知道父親也會動手毆打媽媽。於88年除夕,打掃的時候乙○○不幫忙,甲○○臉色很難看,乙○○就不高興藉故吵架,最後吵到居然在我面前拿剪刀要刺我媽媽,我看情況不對要我媽媽趕快跑,當時乙○○還說,家裡兩個小孩及我母親沒有用,要一起殺害,當時我還去警局備案,當時還當我面前撕我母親的嘴,有去告傷害,後來乙○○認錯了,然後請調解委員協調,我與母親就搬回去了,傷害也撤回了,後來就有要乙○○簽下壹佰萬元的本票,以避免再有暴力傷害的事情。」、「乙○○常常吵,當年6月15日兩造又起爭執,乙○○又有傷害甲○○,彼此都有受傷,所以後來甲○○就離家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根據上揭證言,及甲○○所提出之驗傷證明單、照片等證物,足證乙○○確實對甲○○有慣行毆打之事實;又88年2月間乙○○傷害甲○○,雖經乙○○簽立合約書予以認錯,且甲○○原諒乙○○而返家居住,然乙○○不知珍惜,於88年6月15日再度施行暴力,違反乙○○自行書立合約書中關於不得施行暴力之約定,兩造自此事件後即分居迄今,揆諸首揭說明,甲○○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認定。至於乙○○辯稱該次事件其亦有受傷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能因而推翻其慣行毆打甲○○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至於甲○○另主張與乙○○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關於甲○○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甲○○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精神上損害,固非無據,惟查乙0000年0月00日出生,甲0000年00月0日出生,均50餘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分別自承甲○○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洗碗工,月薪24,000元,乙○○小學畢業,以前擔任司機,目前失業中,兩造除已出售之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經審酌兩造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暨乙○○之財力,認甲○○請求精神上損害1,6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關於乙○○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訂有明文。
(二)乙○○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尚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售價為3,500,000元,甲○○自應給付其中售屋所得之一半即175萬元與伊云云。甲○○則辯稱: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應扣除所負之債務,計有:⒈伊於86年間舉債支付修繕及增改建系爭房屋之費用900,000元,⒉伊於90年間因長女蔡家鳳結婚花費200,000元,93年間因兒子 蔡志成 結婚花費8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伊向 楊英甘 借款1,000,000元支付,⒊兒子蔡志成仍在學中,每年生活費及學雜費100,000元,已支付3年計300,000元,⒋88年間乙○○將甲○○及子女逐出家門,甲○○支出每月房租8,500元,生活費20,000元,至今支出6年,計2,052,000元,⒌乙○○佔住系爭房屋,每月獲1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相當於租金,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5年8月,計680,000元,⒍系爭房屋之售價為3,500,000元,支出之土地增值稅48,621元;代書代辦費19,268元,自88年起所繳納之地價稅計4,550元(717+745+772+772+772+772=4,550元);房屋稅計11,876元,共計84,315元(48,621+19,268+4,550+11,876=84,315元),應抵銷之債務有:⒈88年間乙○○傷害甲○○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⒉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1,600,000元,經分別扣除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甲○○主張修繕及增改建系爭房屋之費用900,000元部
分,業據提出估價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並經證人 洪媽清 於本院到庭結證「(問:85年間兩造間的房子由2樓改為3樓是否由你承造?)第1、2樓有修建廚房和廁所,2樓上面加蓋3樓鐵皮屋,鋪磁磚,1樓地坪加高鋪磁磚,增設落地鋁門窗及電動門,工程總價707,477元,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分三期支付給我,開工前支付100,000元,工程中間支付300,000元,完工後付清尾款,都是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乙○○對於確有支出上開修繕及增改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甲○○主張應與剩餘財產扣除,為有理由。乙○○雖辯稱:伊亦有支出修繕及增改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云云,惟為甲○○所否認,而乙○○對於其有支出修繕及增改建系爭房屋費用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⒉甲○○主張其向楊英甘借款1,000,000元,支付90年間因長
女蔡家鳳結婚之花費200,000元,及93年間因兒子蔡志成結婚之花費80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楊英甘之存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喜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復經證人即楊英甘之先生 羅吉仁 、蔡家鳳、蔡志成、 鍾宇捷 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兩造兒子蔡志成仍在學中,每年生活費及學雜費100,
000元,已支付3年計30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93年度第2學期31,077元之繳費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認甲○○主張其支出兒子蔡志成之學雜費31,077元部分為真實,此部分自應准許扣除,其餘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⒋關於88年間乙○○將甲○○及子女逐出家門,甲○○支出每
月房租8,500元,生活費20,000元,至今支出6年,計2,052,000元部份,業據提出租期為93年5月13日至94年5月13日,每月租金為8,500元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自堪信為真,是甲○○主張應扣除之租金支出102,000元(8,500×12=102,00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主張,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⒌關於乙○○佔住系爭房屋,每月獲1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相
當於租金,自88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5年8月,計680,000元部份,惟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購買,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乙○○自購買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甲○○此部份之主張,顯屬無據。
⒍關於甲○○主張因系爭房屋出售支出之土地增值稅48,621元
;代書代辦費19,268元,自88年起所繳納之地價稅計4,550元(717+745+772+772+772+772=4,550元);房屋稅計11,876元(2,474+2,432+2,083+2,048+2,014+825=11,876),共計84,315元(4,8621+19,268+4,550元+11,876=84,315元)部份,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稅繳款書、地價稅稅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8頁),自堪信為真,是此部份自應自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⒎關於88年間乙○○傷害甲○○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至今尚未給付部份,業據提出合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此部分應准予抵銷。⒏關於甲○○主張抵銷之精神上損害1,600,000元部份,經查
乙○○僅應給付甲○○200,000元,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甲○○就200,000元部份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主張與剩餘財產分配額扣除部份,於2,117,292元部份為有理由(900,000+1,000,000+31,077+102,000+84,
215=2,117,292),兩造原所剩餘財產350萬元經扣除後,尚餘1,382,708元(3,500,000-2,117,292=1,382,708),逾此部份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兩造剩餘財產總金額為1,382,708元,兩造平分各2分之1,即各可分得691,354元(1,382,708÷2=691,354),惟因乙○○尚欠甲○○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未付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甲○○主張與此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甲○○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並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1,600,000元,其中離婚及精神上損害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乙○○反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固非無據,惟甲○○主張扣除上述債務及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追加請求乙○○應給付1,6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其中關於2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乙○○之反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昭文上訴及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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