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 吳金鐘 (已撤回起訴)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6日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 李子森 ,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乙○○與李子森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同段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李子森作道路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嗣李子森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李子森、 李江 銀妙詹永源李信吉 名義。而李子森於84年1月21日死亡,而上訴人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之4,又李子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亦協議由上訴人丙○○繼承。上訴人丙○○另自訴外人詹永源、李信吉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又上訴人丁○○自訴外人 李江銀 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亦有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亦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於89年6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詎被上訴人乙○○竟於昇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於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竟不履行其提供上訴人或繼受人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15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特約事項係事後加註,並未得被上訴人乙○○之同意,被上訴人乙○○僅為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僅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乙○○亦未取得買賣價金,自不可能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供李子森通行使用,依常理亦應由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令被上訴人乙○○簽立。再由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乙○○授權訴外人吳金鐘所書立之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乙○○與吳金鐘簽訂之協議書均未提及通行權問題,且 吳阿鐘 及證人 林文勝 都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並經訴外人 吳錦松 閱讀確認,可知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事宜自始不在協議範圍內。又系爭授權書、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均係同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協議書並均蓋有被上訴人乙○○之指印,惟系爭買賣契約則未蓋指印,實違常理。被上訴人乙○○於92年8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未曾同意任何人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證人 莊立群 超過被上訴人乙○○委任範圍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特約為真,系爭特約事項意旨僅供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否則應會一併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永源、李信吉列入得為通行之人。又本件因李子森已死亡,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李子森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本應返還借貸標的物;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亦得終止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以民事答辯意旨㈡狀向上訴人丙○○為終止系爭1815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李子森以外之人自無權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難認上訴人丙○○與李子森之其他繼承人已達成系爭通行權之遺產分割協議;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且於上訴人起訴時已非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無權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甲○○雖自被上訴人乙○○受贈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繼受被上訴人乙○○任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乙○○與吳金鐘於83年6月16日與李子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二人共有之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李子森並以本人及 李金銀妙 、詹永源、李信吉為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丙○○為李子森之繼承人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李子森所有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並自訴外人詹永源及李信吉處共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上訴人丁○○則自訴外人 李江銀妙 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嗣上訴人於89年6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售予昇捷公司,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乙○○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甲○○,而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頁)。
五、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是否真正?其特約之真意是否僅限於讓李子森個人使用土地?又被上訴人是否得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特約事項業經被上訴人乙○○同意,並非
事後加註蓋章。又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乃為興建大樓出售;系爭18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以利用增加投資效益,故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為除李子森外,嗣李子森之繼受人均可享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乙○○則抗辯:伊並未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供李子森過路使用,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縱認特約事項為真,然其約定真意僅將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提供李子森個人通行使用;李子森以外之人均無權通行使用;又李子森已死亡,其使用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乙○○得終止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自承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特約事項(即系爭特約事項)已載明:「桃園市○○段壹八壹五地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4頁),且經吳金鐘於原審稱:其與被上訴人乙○○於83年6月16日將所共有之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而毗鄰之系爭1815地號土地本屬被上訴人乙○○所有,故徵得被上訴人乙○○之同意,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吳金鐘更於寄發予捷宇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按本人與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桃園市○○段一八二○、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並於契約第十一條已載明:『桃園市○○段一八一五地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做為道路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而該地號土地亦早已作成道路使用,本人與乙○○於簽約時,即已將該地交由買方李子森,並已作為道路使用,今該地仍係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亦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且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乙○○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特約事項係代書林文勝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而記載,其上之「李子森」、「吳金鐘」及「乙○○」印文亦是其三人當場蓋章;當時李子森要求另定契約將該道路使用部分寫清楚,但後來雙方認為另立契約太麻煩,就在系爭買賣契約另訂第11條特約事項乙節,亦經證人即代書林文勝與見證人 林文泉 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7-90頁、第124-127頁)。再者,被上訴人乙○○委託證人莊立群於93年3月15日寄發予捷宇公司之律師函,復謂:「……(三)本人(即被上訴人乙○○)曾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即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李子森做『過路』使用,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李子森個人通行』,不包含他人通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莊立群亦證稱:前開律師函內容係其根據被上訴人乙○○之子吳錦松傳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錦松傳真給他的那一份相同,亦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及印文,他發函之前有問過被上訴人乙○○,並跟被上訴人乙○○大概說了一下律師函的意思,被上訴人乙○○聽了就說:『好』、『可以發』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足見被上訴人乙○○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亦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同意該約定無誤。
⒉次查吳金鐘與被上訴人乙○○另協議由被上訴人乙○○將系
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讓渡予吳金鐘出售及收取全數買賣價金,吳金鐘則將同段1832、2074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補償,並由吳金鐘補償被上訴人乙○○因前開交換土地相差20坪之地價乙節,有被上訴人乙○○於83年6月16日書立之授權書及吳金鐘與被上訴人乙○○同日簽訂之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體及地位均不相同,則前開三份文書雖均為同日書立,亦非必然或必需使用相同之簽署或用印方式。又李子森與被上訴人乙○○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則李子森未另外要求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被上訴人乙○○簽署,亦無違反社會交易常情。是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未得伊同意,且證人莊立群所發之系爭律師函內容逾越伊之委任範圍,不生效力云云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代書林文勝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有該特約事項約定?)當時是有一位介紹人 游阿柱 介紹李子森買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土地,當時買主有要求1815地號道路要使用,如果不使用他就不買,就是他買的土地要使用1815地號土地,如果1815地號土地不供給他買的土地使用,他就不買了,所以才會有此約定,因為游阿柱與乙○○、吳金鐘很好,因此是他們協調以後,將協調內容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即見證人林文泉亦證稱:「我是認識李子森,我與另一個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向吳金鐘購買土地,乙○○在買賣土地的旁邊有一塊道路用地(即系爭1815地號土地),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建設公司要求旁邊那塊道路用地要跟地主約明供本件買賣的土地使用通行。」、「(問:當時特約事項雙方約定的真意為何?)因為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所以要求該道路要無條件給李子森所購買的土地免費使用,當時李子森跟我表示希望該道路用地以後供他在買賣的土地上蓋大樓的住戶使用,但我不知道游阿柱有無跟乙○○這樣講。」、「(問:為何乙○○會同意將該道路無條件供李子森買的土地使用?)當時由游阿柱去找乙○○商量是否可提供該道路供本件買賣土地使用,後來乙○○有同意。」、「(問:特約事項是買賣雙方到簽約現場協調或是代書居中協調?)當初是李子森提出要求由游阿柱與乙○○協調,協調好後,再到代書那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原審共同被告吳金鐘亦稱:「(問:契約第11條是否你們當初約定的?)是的,本件是游阿柱分別與李子森及我與乙○○溝通好買賣土地的事,我們再相約去林文勝代書那裡寫契約,當初我們有約定1815地號土地要供李子森購買的土地作道路使用,李子森有說如果不將那塊土地作道路使用,他就不買了,後來介紹人游阿柱就去找乙○○商量,該約定事項就是商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李子森與被上訴人乙○○亦於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內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且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後,另以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名義為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卻未將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等人之姓名同時載明於系爭特約事項內,足見李子森係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能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始要求與被上訴人乙○○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被上訴人乙○○同意,是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指被上訴人乙○○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非僅提供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特約事項記載「::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之文字抗辯:系爭特約事項僅指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云云,顯係過於拘泥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文字所作之解釋,而忽視系爭特約事項簽立之原因背景及李子森與被上訴人乙○○簽約時要求之本意,應不符合兩造最初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乙○○以系爭特約事項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
供予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做通路使用,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乙○○所承諾者乃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即對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之義務,則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效力自及於嗣自李子森或其他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人,故不論是李子森之一般或特定之繼受人,均得本於其為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無償通行於系爭1815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李子森之繼受人均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李子森死亡後,其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乙○○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六、爭點二: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權起訴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因分割繼承及受讓方式,共取得系
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並繼承訴外人李子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另上訴人丁○○自訴外人李江銀妙取得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被上訴人乙○○,自有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乙○○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甲○○乃為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屬於脫法之行為,被上訴人甲○○自始知情,亦應繼受被上訴人乙○○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丙○○不得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通行權;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甲○○並不繼受被上訴人乙○○任何義務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李子森死亡後,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10分之4,業經上訴人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李子森之遺產分割而繼承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通行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尚未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李子森對系爭1820、1820之
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丙○○雖曾取得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0分之6,上訴人丁○○則曾取得10分之4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早於89年6月13日將該2筆土地售予昇捷公司,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既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業如前述,應認系爭通行權已因上訴人分別出賣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昇捷公司,而隨同移轉予該2筆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非基於系爭1820、1820之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主張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得繼承李子森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並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甲○○抗辯:伊在建設公司要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
地時,才知道吳金鐘說被上訴人乙○○的系爭1815地號土地要給買的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又訴外人昇捷公司於89年7月份左右,欲對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曾遭被上訴人之子吳錦松出面阻止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嗣昇捷公司派該公司經理 葉春和 去吳錦松家中協調多次,被上訴人甲○○偶爾在場,知道是討論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的事乙節,亦據證人葉春和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甲○○早於89年7、8月間知悉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爭議之事,則被上訴人乙○○嗣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時,雖可認為被上訴人甲○○自始知悉系爭通行權爭議之事。惟被上訴人乙○○既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甲○○。惟系爭特約事項因僅具債權之效力,則除了被上訴人甲○○亦同意承擔被上訴人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外,縱被上訴人乙○○贈與被上訴人甲○○之目的係為阻止上訴人或昇捷公司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亦僅生被上訴人乙○○違反系爭特約事項之違約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屬脫法行為或被上訴人甲○○亦同意繼受被上訴人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是被上訴人甲○○雖知悉系爭通行權爭議,亦不當然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或系爭1820、1820之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或李子森與被上訴人甲○○間又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繼受被上訴人乙○○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乙○○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負有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做道路通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甲○○受贈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當然繼受被上訴人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且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非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系爭特約事項向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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