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對面之延和公園內,因其飼養之犬隻遭丁○○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與丁○○、戊○○發生爭執,適丁○○之友人乙○○騎乘機車路過該處,見狀即停車查看,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共場所,公然以「全家死光光,騎車被撞死」,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丁○○、戊○○、乙○○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辯稱:當天不是晚上9時30分許,應該是10時多,我根本不認識丁○○、戊○○、乙○○,沒有跟他們吵架,也沒有辱罵他們,是他們自己編造,是他們的狗咬我,又用石頭砸我、追打我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罵丁○○、戊○○、 候啟彬 ,他們用石頭追打我,又拿裝潢用的材料追打我,他們養的三隻狗也追我,我跑得很遠,上氣不接下氣,怎麼跟他們對罵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告訴人丁○○、戊○○、乙○○及證人甲○於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訊以對於其等所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丙○○並未明確表示可否(見原審卷第20頁),惟於審判程序中復經原審提示告訴人丁○○、戊○○、乙○○於警詢筆錄,被告則明確表示「都不實在」(見原審卷第45頁),並對於證人甲○於警詢陳述表示:「他當時跟我說別怕,為什麼現在不說」(見原審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告訴人等及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表示「不實在」(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等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表示異議,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此部份證據應予排除;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乙○○及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以「全家死光光,騎車被撞死」等
語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當天,我去找丁○○,從巷子口騎機車進去,我就看見他們站在那邊,我就停下來問丁○○怎麼在那裡,我停下來就被被告罵,騎車出去被撞死,全家死光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時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乙○○「全家死光光,騎車被撞死」,那時我與丙○○發生口角,乙○○找我就停下來看,被告就罵我朋友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43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剛開始他們說狗相咬的事實,我沒有看到,後來瓦斯店的丁○○要找里長,里長電話不通,他請我找里長,後來我想說對方丙○○有與我認識,瓦斯店的人問我這是誰,為什麼沒有看過,我說這是最近才搬來的鄰居,後來我看到丙○○一直流汗,就叫丙○○放心、不用怕,他們公司的人在那邊上班很多人,我說不用怕,他們是在這邊上班,不會怎樣,而且員工也都沒有說話,後來最後我跟瓦斯店的人說丙○○跟那隻狗在一起,儘量照顧它,不要吵架(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亦坦承當時賣檳榔甲○跑過來叫我不要怕(見偵查卷第63頁),足見當時被告確與告訴人等因故發生爭執,適告訴人乙○○至現場找丁○○而為被告以「全家死光光,騎車被撞死」等語辱罵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等追打我,我跑得上氣
不接下氣,不可能罵告訴人等云云(見原審卷第18、19頁);惟此為告訴人丁○○、乙○○所否認,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你們真的要追他,是不是很困難的事情?)應該不會,因為他就是坐在那邊一直唸而已,不會很困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告訴人乙○○亦證稱:「我們追他要幹嘛,而且他年紀大了,總不會對年紀大的人怎麼樣吧」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時亦證稱:沒有看到瓦斯行的人追被告,沒有聽到瓦斯行的人說『打死他、打死他』,被告走路都不方便,還跑給人家追,很誇張(見原審卷第41頁),亦未見被告遭告訴人等追打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丁○○、乙○○供述情節一致;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腳部曾開過三次刀,尚有退化性關節炎、心臟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將近60歲之齡,依其體力及行動能力,若依被告所辯「他們(告訴人等)用石頭追打我,又拿裝潢用材料追打我,他們三隻狗也追我」(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告絕無脫身可能,但聞聲而至之證人甲○非僅未目睹有何追打情事,且證稱:「丁○○要找里長,里長電話不通,他請我找里長」(見原審卷第39頁),倘告訴人丁○○欲追打被告,何以委請證人甲○找里長,亦與常理不符。質諸證人甲○與被告或告訴人丁○○、戊○○、乙○○均無何親匿、嫌隙,則證人甲○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當可採信。被告具狀辯稱:證人甲○與告訴人戊○○熟識,因地緣關係及本身生意利益著想,其所有證詞,不可能保持中立與公正云云,僅為其推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丁○○等人追打,已無氣力出言辱罵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並未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
告訴人乙○○,經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我在公園那裡,丁○○放一隻 米格魯 還有一隻大狗出來,大狗騎在我的狗上,我說你怎麼可以叫二隻狗打架,後「有一個賣檳榔的老闆(即甲○)」過來告訴我不要怕(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甲○亦證稱:他們說狗相咬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我記得最清楚的是被告叫我老婆說他們家的狗有跑到馬路上咬她,她要我們做證的時候說,我說不要這樣,我說沒看見的事,我說不出來(見原審卷第39、40頁),可見證人甲○前往現場時並未看見所稱「狗相咬」情形,應可認定當時雙方爭執已然結束,故未聞見被告辱罵乙○○情形,自不能以證人甲○未聽聞被告上開辱罵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查本件係發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對面之延和
公園內,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園,以「全家死光光,騎車被撞死」辱罵告訴人乙○○等情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勘驗公園現場,自無必要。再者,被告所言「全家死光光,騎車被撞死」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對於告訴人丁○○、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聲明異議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有不合;又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辱罵告訴人丁○○、戊○○等情(詳後),原審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據而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上訴否認侮辱告訴人乙○○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所飼養之犬隻與他人飼養之犬隻互咬而心生不滿,即當眾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丙○○於前述時間及地點,併公然以「死小孩,騎車去被撞死」、「你死沒人哭,你不一定活的跟我一樣久」等不堪入耳之語句分別辱罵丁○○、戊○○,因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出言以「死小孩,騎車去被撞死」、「你
死沒人哭,你不一定活的跟我一樣久」等不堪入耳之語句分別辱罵告訴人丁○○、戊○○,固經告訴人丁○○、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惟為被告否認,且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聽到丙○○罵丁○○《原審筆錄誤載『你死沒人哭』》?)我已經記不得」(見原審卷第39頁),告訴人丁○○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戊○○「你死沒人哭,你不一定活的跟我一樣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以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亦均指稱發生糾紛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偵查卷第10、13頁),是無其他證據足佐此部份起訴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丁○○、戊○○之指訴遽為被告此部份有罪之認定。雖證人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等曾發生爭執如前述,惟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確有糾紛,但不能執以推論被告以「死小孩,騎車去被撞死」、「你死沒人哭,你不一定活的跟我一樣久」等語句分別辱罵告訴人丁○○、戊○○,自不足資為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不能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