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庚○○○
丁○○乙○○丙○○戊○○己○○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7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80號、94年度存字第288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54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79號等案卷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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