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575元││├─────────────┼─────────────┼──────────┤│第一審送達費用│503元││├─────────────┼─────────────┼──────────┤│共計│32,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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