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徐振玉 被上訴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麗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8日就所承包之「寶山鄉九十年納莉颱風三峰村新湖路災害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承保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工程轉包人之受僱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有不保事項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駿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威公司)。91年5月5日,駿威公司之受僱人 白尚豪 駕駛壓路機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與白尚豪之家屬協商後,由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補償金而達成和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轉包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承包工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導致體傷或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詎上訴人以白尚豪非駿威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事件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給付,雖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白尚豪之受僱證明以辦理理賠事宜,惟至今仍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白尚豪為被上訴人或駿威公司之受僱人,況證人即駿威公司之負責人 黃志威 亦證稱白尚豪乃該公司為被上訴人點工,非其受僱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訴人未參與和解,且該和解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90萬元,僅係「道義賠償」,而系爭保險契約乃約定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時,始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白尚豪之家屬所給付之道義賠償,非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範圍,亦非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對白尚豪所負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所負之賠償責任,然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不負賠償之責,另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被上訴人或次承攬人違反該法規定時所負之責任,於此被上訴人須舉證其有違反該法規定之事由,否則尚難構成被上訴人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8日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駿威公司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而白尚豪於同年5月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駕駛壓路機發生意外而死亡,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家屬29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施作合約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乙份(原審卷第10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白尚豪為駿威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白尚豪為被上訴人或駿威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白尚豪是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㈡本件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白尚豪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工程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合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1項之約定: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
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從而白尚豪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並探究此保險契約之締約目的,以為判斷。又所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會有「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附約,乃係考量一項營造工程,往往會有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則如定作人本身欲完成一項營造工程,可能部分以點工方式,部分以交他人承攬方式施作;而承攬人如承攬一項營造工程,亦往往會將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承攬,而次承攬人又可能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再承攬,則如有人員在施工處所施作工程時發生意外,承攬人甚至定作人均可能依據民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法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定作人、承攬人為減少或免除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乃透過保險制度使危險分散,因而有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之附加保險條款產生,是此類附約所稱之「僱主」、「受僱人」,自與民法僱傭契約所稱僱用人、受僱人定義未盡相符(此諸如定作人亦可能投保此附加險,以對於接受其給付工資而服務之人在工地施作所生意外,能據以請求理賠),應先說明。
⒉證人即駿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威於白尚豪死亡相驗案件
接受警方調查時,雖表示白尚豪並非駿威公司之員工,但亦陳稱白尚豪係以日薪月領之方式支領工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要做基礎開挖部分,因白尚豪係其找來的,所以其請白尚豪去施作,此部分係幫被上訴人公司點工,白尚豪係以含怪手及油料,1日7,000元計算工資,如不含油料,則1日為6,500元等情(臺灣新竹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242號相驗卷第8頁);於原審亦證稱白尚豪之工作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 黃育棠 指示,係施作駿威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施作合約書第3項之點工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而證人即受僱於駿威公司之 洪明星 於前開相驗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亦證稱此次工程係自91年5月1日開始施作,至今共做了5天,工作均係由黃志威打電話給白尚豪,白尚豪再轉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事發當天現場有二部怪手,一部係白尚豪自己的,一部係駿威公司的,係黃志威要其二人做被上訴人公司之基礎便道工程,而其就本次工作業向駿威公司負責人黃志威支領薪資等語(上開相驗卷第24、25頁)。
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白尚豪係被以點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可知,雖白尚豪實際係由何人給付工資或報酬乙節,證人黃志威之證述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一致,惟因黃志威係駿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茍白尚豪係受其僱用之人,則就白尚豪在工作處所所生之意外死亡,駿威公司甚或其本人均可能涉有相關法律責任,是其關於白尚豪非其僱用及所施作者非駿威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範圍云云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惟可確認者為白尚豪所從事者係以點工方式計算工資或報酬,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黃育棠指示;又係屬於駿威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第3、4項之工作內容,而參諸該合約書第3、4項約定為「土地開挖點工施作,200怪手7500元/天,120怪手6000元/天」、「開挖長度及施作深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現場決定」等文句(原審卷第21頁),則無論係被上訴人公司或駿威公司支付工資(酬勞)給白尚豪,白尚豪所提供者僅為駕駛怪手進行土方之開挖服務,至於開挖之深度、長度甚至地點,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非白尚豪所能決定,白尚豪亦無需評估全部土方開挖所需之工期、工程款,而係按其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工資,無論工作是否完成,亦不論是否自始即由白尚豪施作至完成,因此部分既係採點工方式,只要駿威公司找到會駕駛怪手進行土方開挖之人即可施作,是白尚豪所從事者自屬符合前開雇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有關「受僱人」之「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定義,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堪認定。
⒊關於契約之內容,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除有違反公序良
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約定,倘無特別約定時,始適用法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辯稱,白尚豪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具有高度獨立性,為承攬人云云,無非係以民法關於僱傭及承攬相關規定為其論據。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就受僱人之定義已有明文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3頁),而該約定僅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並未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僱傭節之規定。是兩造間就受僱人之定義既已有特別約定,且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縱令屬實,亦尚難謂白尚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受僱人。且白尚豪雖以駕駛挖土機(即怪手)為業,有其專業性,惟具有專業技能,因此而為他人之受僱人者,所在多見;況本件如前所述,白尚豪所駕駛之挖土機,就挖掘之深度、長度、地點等,均須依照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指示,而支領費用亦係按實際施作日數計算,均與民法之承攬契約規定不符。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相驗案件函附之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白尚豪為再承攬人,亦即其本身即為雇主,可見白尚豪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云云;查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初步報告書,固認定白尚豪為雇主身分,即係駿威公司之再承攬人,惟參諸該報告之備註,上開認定乃係以駿威公司負責人黃志威所稱,白尚豪所駕駛之挖土機屬白尚豪本人所有,另白尚豪須以估價單檢附統一發票向駿威公司請領款項之陳述為依據。而黃志威因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利害關係,其前開陳述難期符合實情;且白尚豪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駿威公司所有之壓路機,並非白尚豪自有之挖土機,故即便現場有白尚豪所有之挖土機,亦不能以此即謂白尚豪本身即為雇主,否則豈非員工自備工具至工地者,均應認係雇主?此顯與常情不符。至於白尚豪固曾有另購買統一發票向駿威公司請款情事,然此亦係基於駿威公司之要求(節稅之考量),惟實際是否為受僱人,仍應就各次出工之狀況判斷之。而白尚豪係以點工方式出工,雖有同時提供挖土機,然其本質仍係提供挖土方之服務,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係應駿威公司之通知及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之現場指示而進場及施工,無從認本身即係雇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白尚豪施作前開挖土方工程,依其施作情形、支領工資之
方式,應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之定義,是無論白尚豪係向何人支領工資,及其契約本質是否屬民法之僱傭契約,均應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亦即白尚豪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工程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
⒈上訴人辯稱即令白尚豪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參
諸前開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中不保事項㈡之5約定,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上訴人無庸加以理賠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對白尚豪之繼承人負賠償責任,惟前開不保事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另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對白尚豪之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責任,上訴人仍應理賠等語置辯。系爭保險契約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中不保事項㈡之5,固有「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之約定,惟該條但書亦約定「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文句。可知只要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保工程所受損害,除被保險人係僅依據勞動基準法負賠償責任而不予理賠外,茍依據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以外法令應負賠償責任者,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尚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部分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之範圍,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即應負理賠責任,無庸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前開不保事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有效為論究。
⒉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及保險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雇主架設之通道,應具有堅固之構造,傾斜應保持在30度以下,傾斜超過15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75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等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36、232條之規定自明。白尚豪因駕駛壓路機所肇事故,經北區勞檢所至現場勘查及依據相關人員所述而製作之檢查初步報告書,推測災害原因為白尚豪當時駕駛之壓路機正開上施工便道,因施工便道坡度過大及白尚豪不熟悉操作壓路機,致壓路機向便道下方下滑並翻覆,造成白尚豪頭部受傷而死亡,因而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壓路機翻覆致頭部鈍力傷合併顱骨骨折,間接原因是未使用安全帽及施工道路坡度過陡等情(新竹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242號卷第35頁),兩造對上開災害發生之原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上開施工便道係為施作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工程而為之
設施,亦即屬於承保工程之一部,則無論該部分土方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或係轉由駿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或駿威公司均應依據上開規定,提供符合安全條件之工作場所;因施工便道係為施工之便而臨時開設,經常有重型機械(如挖土機、壓路機等)往返該便道,是其坡度不宜過大,以免挖土機、壓路機通過時,易發生墜落而造成職業災害,而如必須為此坡度較大之便道,即應有相關防止下滑之設施,然前開工作場所之施工便道,並未依規定施作較小之傾斜坡度,而施工便道之坡度過大後,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應認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範自明。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無論係被上訴人公司或駿威公司,因所提供之工作場所,並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致施作之施工便道坡度過大,另未在施工便道上為防護措施,以致白尚豪駕壓路機行駛於便道時,因該便道坡度過大翻落而死亡,被上訴人或駿威公司即應負雇主責任;且縱白尚豪係駿威公司所僱,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負賠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㈡之5款約定,不在承保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對白尚豪為補償責任,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僅排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對白尚豪所負之賠償責任,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參照被上訴人公司與白尚豪繼承人簽訂之和
解書,係指道義賠償,顯非對白尚豪之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前開和解書有關「道義賠償」等字樣,僅係簽訂和解書之用語,無從當然認定被上訴人依法令並無庸負賠償責任,且該和解書之首即謂「立和解書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即被害人白尚豪死亡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另第2項亦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含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喪葬費及其他甲方(指白尚豪之繼承人)就本案件對乙方所得提出之其他一切請求在內」等語,均可見所為賠償之本質,即係針對白尚豪繼承人依法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僅以上開用語,即謂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不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既然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應予理賠約定,並無不保事項約定之適用,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第㈡之5款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係顯失公平而無效,無庸審究。
⒍基上說明,白尚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又係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工程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相符,又無不保事項第㈡之5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白尚豪無論係向被上訴人或駿威公司領取薪資,均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