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滕治平書記官郭佳雯通譯陳秀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臺中縣○○鎮○○里○○路○○○巷○○弄○號,並為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後備九○五旅旅部成功嶺營區之勤務召集應召員,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遷移前開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而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 張耀文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九十四年度博愛九五一二之三號勤務召集令(召集令編號○○九六號),指定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惟甲○○遷移住所,致警員送達之上開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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