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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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 臺北 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鄭啟光 、 張德棠 (另於臺灣臺北地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張德棠所有客觀上足對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凶器油壓剪一支,由張德棠負責把風,乙○○、鄭啟光則持該油壓剪剪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腳踏車之鋼索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由乙○○、鄭啟光分別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腳踏車離去。嗣乙○○與鄭啟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及復興南路口騎乘上開腳踏車時,因行跡可疑,經警員盤查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至張德棠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家扣得上揭油壓剪一支。乙○○於同日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訊問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為免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其中於附表二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案後否認涉嫌竊盜,經該署檢察官提示乙○○照片予丙○○指認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鄭啟光、張德棠警詢中自白竊盜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並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綦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七至十頁),復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七十五頁),並有調查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現場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權利告知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扣押證明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口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個人戶籍資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刑案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四十九頁)、指紋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六十頁)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附卷足憑,且有油壓剪一支扣案足憑。
二、又被告等三人於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長約四十八公分,寬約十二公分,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剪刀口鋒利,足證上揭油壓剪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卷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文書,確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簽名、指印、掌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之理由:
一、按(一)「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三人於竊盜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一支,長約四十八公分,寬約十二公分,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剪刀口鋒利,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二)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共二份,一份通知到案被逮捕人,一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第二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性質。(三)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四)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鄭啟光、張德棠結夥三人,攜帶上開油壓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腳踏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同時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冒用其兄「丙○○」之名義應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所為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並因被告於遭逮捕後,為避免員警發現其真實身分,數次偽造署押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屬接續犯。惟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內之偽造署押,均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原審誤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及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私文書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文書偽造「丙○○」簽名、指印及掌紋,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上揭偽造署押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編號十八所示「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即表示收受該等通知之意思,復持以交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書,是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編號十八所示「偵訊筆錄」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丙○○」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洵有誤解,是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於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所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應屬誤、贅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不思悔改,夥同鄭啟光、張德棠等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免遭緝獲及追訴犯行,竟冒其兄「丙○○」之名應訊,徒增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共犯張德棠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