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謬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枚,以及附表編號二、本票上發票人「丙○○」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DL-九五二○自用小客車,竟在未得其妻丙○○同意之情形下(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丙○○」的印章一枚,進而與身分不詳綽號為「寶貝」之成年女子(下稱寶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飛雅特汽車展示地點(以下簡稱飛雅特展示場),推由「寶貝」冒名丙○○,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由「寶貝」在附表編號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上及在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丙○○」之姓名各一枚,再由乙○○將自己印章連同前開偽刻之「丙○○」印章交由不知詳情之丁○○對保(丁○○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利用丁○○在買賣契約書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丙○○」之印文各一枚,另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丙○○」之印文一枚。完成上開偽造行為後,即由乙○○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給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作為購買汽車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嗣因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財將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經當事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詰問證人戊○○、丁○○、甲○○所得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見上更(一)卷第一二八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已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供述之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則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因為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 汪冠霖 坦承帶同「寶貝」至飛雅特展示場購買上開汽車,並由「寶貝」以丙○○之名義,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買車的消費者,戊○○是我買車之業務員,並經由戊○○介紹辦理貸款業務的丁○○,我對於辦理貸款的程序並不清楚,「寶貝」會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丙○○名字是依戊○○之指示,戊○○知悉到場女子「寶貝」不是丙○○;併請體諒家中尚有老父及幼子亟需撫養,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保當天我帶有一個叫「寶貝」的女人過去等語(見偵緝卷第四三頁正面、四八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對保時那名女子(即寶貝)有跟我去,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丙○○的名字是我帶去的女子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飛雅特汽車公司業務員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乙○○是我客戶,我主動告訴被告有車在促銷,只需以貸款方式就可以購車,但需要提供一個房保及連帶保證人,對保當天被告有帶一名女子到場,並告知該名女子就是丙○○,我有與該女子核對身分證影本背後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證人即財將公司業務員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都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簽的,契約書上的日期是為了配合作動產設定才寫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被告帶一位女子來對保,該女子自稱是丙○○,我核對丙○○之身分證影本背面資料與該女子所述無誤,契約及本票上丙○○三字均係該女子所簽名,印章則是客人交給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六頁)相符。並有本票、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六、七頁)。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為完成購買汽車及對保手續,偕同「寶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飛雅特展示場,「寶貝」以被告之妻丙○○名義自居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購買本件汽車並未經過丙○○本人同意,此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認(見偵緝卷第九頁反面),其於原審訊問時雖稱有得到丙○○之授權買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其後亦自承:我們當時感情不好,正要辦離婚,並未告知丙○○買車需要她當保證人及簽本票,也沒辦法直接帶她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三、八五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買車未取得丙○○同意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二十頁)。對照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對保的女子根本不是我等語(見偵緝卷第四九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婚,我沒有和他提議買新車之事,我不知道被告要分期貸款買新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皆非我所寫,亦未至飛雅特展示場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頁)。足見丙○○並未同意或是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本票擔任發票人,當天亦未到飛雅特汽車廠對保。若再核對丙○○當庭之簽名(見他卷第三十頁),亦與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丙○○」之簽名迥異。由上所述,可知前往飛雅特展示場,並在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之人,並非真正之丙○○,丙○○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寶貝」為上開行為。
(三)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印章並非盜刻,是由丙○○拿給被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三頁,上更
(一)卷第十六頁)。惟查,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指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之「丙○○」之印章不是我的章,是被告偽刻的等語(見他卷第二八頁反面),其後於原審訊問時更明確證稱:婚姻關係存續時,我雖曾經交付權狀、印章給被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均有將印章拿回來,況我們當時拿去借錢的印章較大,係印鑑章,與本票上所示不同,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的印章不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就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的印章如何與真正之印章不符,已詳述明確。因之,丙○○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前開印章係我平常在用的章,因為是夫妻,不可能將印章藏起來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核係丙○○對於被告有否可能取得其印章一事,而依照當時情狀所為之推論,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無偽刻印章之犯行。況被告就取得丙○○印章之原因,或稱:婚姻關係還存在時,沈說要把我們兩人的兩部中古車賣掉,沈把她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建物權狀影本給我,要我去買新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或稱:(印章)是去錢莊借錢時(丙○○)交給我的,但離婚後,我沒有還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被告對於丙○○印章究何而來之供述明顯不一,所述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一再供稱戊○○明知「寶貝」非丙○○本人,卻仍為爭取汽車銷售業績,而指示「寶貝」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丙○○名字云云。
惟查:
⒈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對保前將丙○○權狀
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送過來給我,我將這些資料送給財將公司照會,當財將公司認為可以貸款後,我即通知被告對保,並要帶丙○○過來,對保當天被告確實有帶一名女子至現場,而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該名到場女子非丙○○,所以我便向貸款公司的丁○○介紹該二人為車主及其妻,而對保手續我並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除為相類之供述外,並證稱:被告看車及對保時都帶該女子來,我稱呼對方「江太太」,她就笑笑,對方從來就是以「江太太」名義出現,我不可能如被告所說的那樣做,對保一定要本人,我以為她(丙○○)是從高雄做飛機來的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三八頁)。丁○○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為本件對保需要配偶到場當連帶保證人,戊○○有先將乙○○及其妻丙○○之證件資料傳給我,經我們公司審核後,即通知對保,對保是我的業務範圍,所以對保當天戊○○跟我介紹完江先生及江太太後,即去開會,待戊○○回來時,對保則已經完成。過程中我有詢問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並不是用照片,因為有時照片會差很多,而該名女子所講出的資料都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核與戊○○所證稱均相符合。且對保程序係由負責貸款之財將公司人員丁○○執行,丁○○為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自無受被告指示不予查核保證人身分之可能。
⒉被告雖另指戊○○曾對被告表示只要安靜點,就可以通
過對保云云。然戊○○證稱:我只是跟被告說,有些不想讓人家知道的,就不要講太多,比如說信用紀錄等,不是關於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被告另稱:對保前有向戊○○說丙○○在高雄,對保很麻煩等語。戊○○亦稱:被告有說她太太在高雄。但證稱:但我說對保一定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縱認戊○○基於業績考量,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僅著重於身分資料之核對,未用心查對,亦難認戊○○明知「寶貝」係冒充丙○○之人,更不得僅以戊○○在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查對上有疏失,即推認戊○○與被告共同偽造本票或買賣契約書。況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可按(見更一審卷第四四頁)
(五)有關丁○○辦理對保手續時是否知悉「寶貝」並非丙○○:查被告供稱丁○○在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僅提出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語。丁○○則表示對保一定要正本,我有核對丙○○之身分證正本,並稱正本與影本相符云云(見更一審卷第三六、三九頁)。然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六月分居就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沒有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亦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早已與丙○○分居,丙○○且遠居高雄,實不可能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被告。丁○○所述有核對丙○○之身分證正本云云,應不可採。其次,丁○○坦承:在核對身分時,僅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基本資料,未確實核對客人本人與身分證件正本照片等語。亦即丁○○於對保時,未依規定核對身分證之正本,亦未確實查對到場之人是否即丙○○,雖有疏失或有便宜行事之嫌。然此應僅係一般汽車經銷商之業務人員,為完成銷售所為之便宜措施,難謂丁○○與被告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起訴認為丁○○與被告共犯,然經原審調查後,檢察官已經撤回丁○○部分之起訴,此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併此敘明。
(六)本案係因被告帶同「寶貝」冒充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汽車,並以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其後被告未如期繳納,致財將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丙○○所有鳳山市○○路○段○○○號七樓房地,乃由丙○○提出告訴,終由被告之父甲○○書立切結書代為清償之事實,業據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纂詳;並經甲○○於本院詰問時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五九、六十頁),且有附表之本票、買賣契約書,以及財將公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復查封不動產限制登記案、甲○○切結書、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六至九頁,原審卷第
四三、四四、五六頁)。綜上所述,被告在偽刻丙○○印章後,由「寶貝」冒充丙○○在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並由不知情的丁○○蓋章後,行使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事證明確。被告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偽造丙○○之印章,進而偽造文書、偽造本票,持以向財將公司購買汽車,使財將公司誤以為係真正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丙○○之財產被查封,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其餘所辯及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丙○○為連帶保證人部分)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進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印章後持以蓋印之行為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丁○○及戊○○共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將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丁○○蓋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姓名後復利用他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單一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進行,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達其犯罪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僅有五十八萬元,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及共同發票人,本需負契約及票據上責任,其僅因一時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即便宜行事,任意偽造丙○○名義私文書及本票,致罹犯重罪,可謂情輕法重,應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審酌被告之素行,前述之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已由父親甲○○代為解決,此經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危害及時獲得控制,以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一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二本票上偽造之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乙○○部分為真正,不能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因搬家已滅失(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以及由卷附之被告前科資料以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前,即已為本件犯行,自不成立累犯。原審判決以被告構成累犯,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認適法。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將公司,然理由欄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何以足生損害之理由,漏未於理由中敘明,亦稍有疏漏。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