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貳佰拾壹點貳玖元及新台幣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日向其借款美金14211.29元及人民幣3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3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4211.29元及新台幣133,595元(人民幣3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新台幣,查原告於94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當日中央銀行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3.817比1,有本院書記官向中央銀行查詢匯率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故35,000元之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133,595元),及自94年3月13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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