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7.14│94.7.1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1107號│94年偵字第2791號│├─┬──────┼──────────┼──────────┤││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638號│94年上易字第1387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18│94.12.14│├─┼──────┼──────────┼──────────┤││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易字第638號│94年上易字第13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0.18│94.12.14│├─┴──────┼──────────┼──────────┤│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94年執字第2253號│95年執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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