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甲○○告訴被上訴人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已諭知被告乙○○無罪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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