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之執行所繳易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元,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元,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於94年5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新台幣十一萬零七百元完畢。嗣該案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二萬五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於94年5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新台幣十一萬零七百元完畢。該案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歷審之判決書及繳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上開有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自屬有據。按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3條係有關決定賠償金額之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第1項);罰金執行之賠償,則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第2項);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第3項)。詳言之,必實際因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無論其宣告刑為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易服勞役),致身體自由受限制者,始按羈押或執行之日數計算賠償之金額。如實際係繳納罰金者(無論其宣告刑為罰金,或係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則均依已繳罰金加倍並附加利息計算其賠償額,此與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之效力無關(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3年度台覆字第83號決定書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之執行所繳易科罰金新台幣十一萬零七百元,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並自94年5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正當,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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