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壹罐(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被告 戴美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1罐(合計淨重0.51公克,聲請書略為淨重0.51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及1罐,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38公克(空罐重6.33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6000773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第70頁)足憑,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