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北巿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四六0七三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陳淑卿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五0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嫌持有毒品,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館前西路錢櫃KTV旁中日超商前,為警在其身上起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驗餘淨重0‧0七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五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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