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1年度訴字第6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90年11月29日起至91年1月28日止犯連續加重強盜及連續加重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10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甲○○上該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有該裁定1份可按,檢察官就甲○○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